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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法民初字第0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宗林,冯秀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海,李昌明,谭发国,李邦福,张建奎,李邦学,金阿三,富平县中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2752号原告李天海,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周相荣,重庆市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昌明,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发国,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被告李邦福,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张建奎,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李邦学,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被告金阿三,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富平县中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车站大街东段9号,组织机构代码74863202-4。法定代表人苏德运。原告李天海与被告李昌明、谭发国、李邦福、张建奎、李邦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李天海的申请,依法通知金阿三、富平县中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平中盛建司)为本案被告,并由审判员潘冬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龙海、周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相荣,被告李昌明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发国、李邦福、张建奎、李邦学、金阿三、富平中盛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海诉称:2013年5月,被告李昌明、谭发国、李邦福、张建奎、李邦学合伙承揽了陕西省富平县村镇敬老院建设工程的劳务。2013年7月17日,被告谭发国介绍原告李天海到该工地任门卫,月工资3000元。同月31日晚,原告李天海巡查完工地回门卫工棚睡觉,因天气突变,刮大风下暴雨,致工棚和原告李天海一同被卷入6米深地基坑内。后原告李天海被救起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原告李天海与被告李昌明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昌明赔偿原告李天海经济损失26000元,但被告李昌明一直拒不履行该协议。后原告李天海经鉴定构成伤残XXX级。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昌明、谭发国、李邦福、张建奎、李邦学共同赔偿原告李天海误工费13635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60元、营养费915元、残疾赔偿金52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公告费和其他合理支出804.30元,共计93828.30元。由被告金阿三、富平中盛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昌明辩称:原告李天海并非被告李昌明雇请,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昌明尚未承包此工程,而是由被告富平中盛建司承包施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昌明才接手该工程,经与工程实际承包人即被告金阿三协商,由被告李昌明出面与原告李天海签订赔偿协议,被告李昌明并支付了原告李天海在陕西省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现被告李昌明同意按原协议赔偿原告李天海经济损失共26000元。被告谭发国书面辩称:被告谭发国并未与他人合伙承揽陕西省富平县淡村敬老院工程劳务。被告谭发国只是在该工地任安全员,与原告李天海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邦福书面辩称:被告李邦福并未与他人合伙承揽陕西省富平县淡村敬老院工程劳务。被告李邦福只是在该工地任技术员,与原告李天海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建奎书面辩称:被告张建奎并未与他人合伙承揽陕西省富平县淡村敬老院工程劳务。被告张建奎只是在该工地任施工员,与原告李天海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邦学书面辩称:被告李邦学并未与他人合伙承揽陕西省富平县淡村敬老院工程劳务。被告李邦学只是在该工地做工,与原告李天海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金阿三未作答辩。被告富平中盛建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富平县博达红霞商贸有限公司与富平中盛建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富平中盛建司承建陕西省富平县淡村养老院工程。该合同“承包人富平中盛建司”栏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经办人”栏由金阿三签名。后李昌明从金阿三处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2013年7月17日,经谭发国介绍,李昌明雇请李天海到陕西省富平县淡村养老院工程工地任门卫,并在该工地临时搭建有简易工棚,用于门卫照看工地、休息。同月31日晚,李天海巡查完工地回到工棚休息时,因当日刮风下雨,李天海连人带床被大风卷入工地基坑内受伤。李天海伤后,经送往当地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3年8月7日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右侧第1、4、5、6、7、8、9肋骨及第8、9、10、11右侧横突骨折。其间,李昌明已支付医疗费7074.63元,护理费、生活费计1150元。后李天海回丰都休养。2013年8月13日至8月15日,李天海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花去医疗费1302.79元(其中:李昌明支付500元)。2013年8月17日,李天海在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于同年9月30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30757.24元(其中:李昌明支付40000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避免过度负重,加强营养。2013年11月5日,李天海又返回陕西省富平县淡村养老院工地上班。2013年12月30日,李昌明与李天海签订“赔偿协议”,双方就李天海于2013年7月31日受伤在县医院及重庆红十字医院治疗终结后的赔偿事宜约定如下:李昌明一次性赔付李天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6000元(至今未履行);赔偿后李天海出现任何问题都由其承担,同时放弃向李昌明赔偿的要求;日后李天海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提出增加或提出任何补偿事宜。该协议由李昌明、李天海签字,金阿三在“见证人”栏签字。2014年6月5日,李天海以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委托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丰司鉴(2014)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天海胸部损伤符合XXX级伤残。李天海已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李天海受伤前系农村居民。2010年,李天海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合建村XXX号购买住房一套,后与妻子吴学玉(1954年12月2日出生)在此居住、生活。2014年7月,李天海将其户籍迁往重庆市巴南区合建村XXXX号,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医疗费发票、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丰司鉴(2014)临鉴字第10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赔偿协议、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合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产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天海受被告李昌明的雇请,在照看工地的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受伤,被告李昌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昌明辩解,其与原告李天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昌明在原告李天海受伤后为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自愿与其签订了赔偿协议。若被告李昌明未雇请原告李天海,尤其是与原告李天海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就不符合常理;被告李昌明辩解,系为被告金阿三出面处理原告受伤事宜,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李昌明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应认定被告李昌明与原告李天海形成了雇请关系。原告李天海与被告李昌明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在双方尚不清楚原告李天海构成XXX级伤残之损害后果的前提下,约定赔偿的数额有失公平,且被告李昌明在签订协议后并未赔偿原告李天海相关损失(26000元),故该协议不应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现原告李天海请求按法律的规定确认其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昌明辩解,被告金阿三系挂靠被告富平中盛建筑公司承包陕西省富平县淡村养老院工程。但从目前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被告金阿三属被告富平中盛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的经办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金阿三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被告李昌明在被告富平中盛建筑公司承接该工程劳务,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劳务资质,故被告富平中盛建筑公司应对原告李天海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天海主张,被告谭发国、李邦福、张建奎、李邦学与被告李昌明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四被告表示否认,而原告李天海又举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天海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47779.30元。原告李天海伤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时(2014年6月10日)原告李天海已年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7779.30元(25147元×19×10%)。原告李天海请求赔偿其妻子吴学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至原告李天海定残时,吴学玉尚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李天海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吴学玉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0225.97元。原告李天海主张其误工费时限为120天。但经庭审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李天海又返回陕西工地上班,故其主张误工120天,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病情(多发性肋骨骨折)和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负重),本院酌定其误工天数为90天。因原告李天海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建筑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225.97元(41472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3840元。原告李天海请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在丰都县人民医院、重庆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计算天数有误,应为3840元(80元/天×48天)。4、交通费500元。原告李天海主张因从丰都到重庆进行治疗等所发生的交通费500元,虽无发票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李天海到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和进行司法鉴定,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的必然性,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李天海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80元(60元×3天),在重庆红十字会医院住院45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100元×3天),共计4680元。原告李天海在陕西省富平县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李昌明已支付了生活费,故其请求赔偿在富平县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810元。根据重庆红十字会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李天海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810元(15元/天×54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李天海伤后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构成XXX级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鉴定费700元。鉴定费系原告李天海为确定自己的伤残等级和相应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列损失共计70535.27元。被告李昌明辩解其多垫付的医疗费8439.97元(40500-1302.79-30757.24元)原告李天海没有返还,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李天海62095.3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付原告李天海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2095.30元,被告富平县中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天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860元,共计2536元,由原告李天海负担491元,被告李昌明负担2045(原告李天海已垫付1207元,被告李昌明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同时补交法院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冬琴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人民陪审员  周 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姝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