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石晓星与张峰、李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晓星,张峰,李运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380号原告石晓星。委托代理人陈荣杰(特别授权),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被告李运玲。原告石晓星与被告张峰、李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李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7日,经原告和第一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3500元,并由并第一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还款期限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3500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到实际归还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利息欠款170800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峰出具的落款“2014年2月17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峰尚欠原告的欠款数额中包含了本金610000元及利息欠款21350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运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峰、李运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峰向原告石晓星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石晓星人民币捌拾贰万叁仟伍佰元正(¥823500元),借期为壹年正。借款人:张峰。2014年2月17日。”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823500元中包含了借款本金610000元及以本金610000元按月利率2.5%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2月1日止的利息2135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000元,有被告张峰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关于原告陈述的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823500元中包含了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欠款213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欠款170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峰、李运玲系夫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峰、李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晓星借款人民币6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张峰、李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晓星利息欠款17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8元(原告预交120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04元,由被告张峰、李运玲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10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