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布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乃古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布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乃古么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本案由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乃古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宏、谢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乃古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布拖县公安局根据匿名举报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铁路村3组一居民楼内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乃古么某某抓获。当场从乃古么某某随身携带的花色小挎包内查获3坨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为17.2克,后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乃古么某某犯罪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乃古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乃古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乃古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乃古么某某用4000元人民币在成都火车北站一个陌生的彝族中年妇女处购买了3坨毒品用于其平常吸食。2015年3月13日12时许,布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大丰派出所的协助下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铁路村3组一居民出租屋内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乃古么某某查获,民警当场从乃古么某某随身携带的花色小挎包内查获3坨用白色和黑色塑料薄膜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把用于分割毒品的小剪刀和一台电子秤,3坨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为17.2克,后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四川省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乃古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3日12时许,布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大丰派出所的协助下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铁路村3组一居民出租屋内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乃古么某某抓获。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乃古么某某随身携带的花色小挎包内查获3坨用白色和黑色塑料薄膜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把用于分割毒品的小剪刀和一台电子秤,并将以上物品依法扣押。4、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乃古么某某身上查获的3坨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17.2克。5、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230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乃古么某某处查获的3坨毒品可疑物17.2克中提取0.1克送检,从所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6、被告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送检照片当庭交被告人乃古么某某辨认,被告人乃古么某某均无异议。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乃古么某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8、被告人乃古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乃古么某某用4000元人民币在成都火车北站一个陌生的彝族中年妇女处购买了3坨毒品用于其平常吸食。2015年3月13日12时许,布拖县公安局民警在乃古么某某的租住屋内从其随身携带的花色小挎包内查获3坨用白色和黑色塑料薄膜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把用于分割毒品的小剪刀和一台电子秤,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为17.2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被告人乃古么某某亦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乃古么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海洛因17.2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乃古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乃古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嘎尔日审判员 毛 阿 英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春 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