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彝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XX,男,生于1978年12月14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明剑,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字(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希、书记员张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XX在明知无持枪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存放于家中,2015年7月7日,彝良县公安局毛坪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被告人肖XX家中查获疑似火药枪一支。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肖XX非法持有的疑似火药枪支系为前装药式自制双管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是村民举报。2、犯罪嫌疑人肖XX正侧面照、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肖XX的身份情况,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肖XX的到案情况以及对被告人肖XX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证人曹X能等人证言,证实肖XX长期把枪和手铐带在身上,在当地没有伤过人。5、证人曹X文等人证言,证实曾看见肖XX手里有枪,并将枪漆成黑色的事实。6、被告人肖XX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5月被告人肖XX从冯XX处换得一把枪,自己平时将枪和手铐放在一个皮袋里,然后放在床的被褥下面,手铐分别是别人赠送和自己买得的,导火索是买火炮取下后火药剩下的,枪的外表全是黑色的,有两个枪管,质地是铁的。肖XX没有用枪伤害过人,曾经使用枪支打猎。7、搜查证、搜查笔录、刑事案件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等,证实2015年7月7日彝良县公安局毛坪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肖XX家中搜查出一皮制包,包内有钢制火药枪一支、三副警用手铐、钢珠80粒、疑似黑火药一瓶、一塑料瓶装火炮引线,并将搜查的物品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事实。8、物证照片、刑事案件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说明等,证实肖XX指认自己持有的枪支、手铐和被告人肖XX分别指认自己持有的疑似枪支以及公安干警将被告人肖XX家中一支疑似火药枪扣押已交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9、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火药枪为前装药式自制双管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提取送检的疑似火药是黑火药。同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肖XX的事实。10、户口证明、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了解,冯XX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据此,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肖XX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肖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肖XX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XX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肖XX持有的枪支是自制双管火药枪,杀伤力较小,没有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提出请求对被告人肖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肖XX在无持枪资格的情况下,持有一支前装药式自制双管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被告人肖XX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前装药式自制双管火药枪支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肖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XX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二、对物证皮质包一个、引线一小瓶、手铐三副、尖刀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代琼审 判 员 朱启艳人民陪审员 杨光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