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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北林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桂芹诉高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北林商初字第60号原告张桂芹,女,1956年5月出生,汉族,鹤北林业局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鹤北林业局。被告高永发,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鹤北林业局。原告张桂芹诉被告高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献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芹、被告高永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芹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高永发向其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按0.02元支付利息,并用被告高永发位于鹤北林业局第×居民委×号房屋、鹤北林业局××公寓×号商服楼���一处抵押借款。该借款经多次索要,被告高永发本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永发偿还借款160000元,按月利率0.02元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永发辩称,原告张桂芹所诉借款事实属实,同意还款。原告张桂芹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高永发给原告张桂芹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高永发用其所有的位于鹤北林业局第×居民委第×号房屋一处、鹤北林业局××公寓×号商服楼4门市抵押向原告张桂芹借款16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证据二,黑森房权证鹤房字第×号董某某房权证原件一份(原告张桂芹将原件的复印件当庭提供法庭,原件原告张桂芹收回)。证明被告高永发用其购买董某某的房屋抵押借款,该房屋未履行过户登记。被告高永发对原告张桂芹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高永发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被告高永发向原告张桂芹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0.02元支付利息,使用期限为5个月,先行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被告高永发又向原告张桂芹借款60000元,共计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5个月,按月利率0.02元先行支付利息16000元。逾期被告高永发未偿还原告张桂芹借款16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被告高永发给原告张桂芹出具16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高永发延期使用该借款3个月,先行支付利息10000元,双方约定当时被告高永发用座落于鹤北林业局第×居民委×号房屋一处(该房屋系被告高永发购买董某某房屋,该房屋原房号×号,至今未履行产权过户登记)��鹤北林业局××公寓×号商服楼4门市一处(未办理产权登记)抵押向原告张桂芹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高永发仍未偿还原告张桂芹借款160000元,被告高永发于2014年11月30日给原告张桂芹出具16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的房屋抵押及按月利率0.02元支付利息约定不变,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先行支付利息16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被告高永发给原告张桂芹出具160000元借条时未将其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收回),该借款被告高永发至今本息未还。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永发向原告张桂芹借款160000元应予偿还,并依双方约定按月利率0.02元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张桂芹要求被告高永发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芹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被告高永发按月利率0.02元支付原告张桂芹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由被告高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献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红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