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吴腊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腊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吴腊刀。201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13年7月11日被释放。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腊刀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吴腊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吴腊刀单独或合伙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价值8781元,被告人吴腊刀盗窃财物价值6231元。1、2015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吴腊刀窜至昌乐县利民街宋新建经营的宋记鱼馆内盗窃现金1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972元。2、2015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吴腊刀窜至昌乐县新昌路孟凡梅经营的锁具车品批发店内,盗窃现金1300余元。3、2015提5月31日晚上,被告人吴腊刀窜至昌乐县利民街王振刚经营的军马酒专卖店内盗窃现金500余元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4、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吴腊刀窜至昌乐县利民街吕来莲经营的乐家家超市内盗窃现金80元、玉溪烟5盒,价值115元、经旗渠烟一条,价值50元。5、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吴腊刀窜至昌乐县宝昌街李增兰经营的大山全羊馆内盗窃现金150元。6、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吴腊刀窜至昌乐县珠宝二街艾继昌经营的百老泉酒坊内盗窃现金300元。7、2015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吴腊刀窜至昌乐县方山路张京林经营的汽车空调大世界店内盗窃,因无值钱物,所以没造成损失。8、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吴腊刀窜至昌乐县宝昌路西侧赵会霞家盗窃数码相机索尼HX30一部,价值675元。9、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吴腊刀窜至昌乐县宝昌路张官起经营的声声水饺城内盗窃天语手机一部,价值58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320元。10、2015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吴腊刀窜至昌乐县孤山街郝树忠经营的郝老三鱼馆内盗窃现金400元、联想笔记本一部,价值1011元。11、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腊刀窜至昌乐县恒安街北侧刘洪丽经营的济南烧烤店内盗窃现金200元。12、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腊刀、张某窜至昌乐县利民街与宝昌街交叉路口北角(宝通街首西村卫生室)楼上沈孝珍家盗窃时被沈孝珍发现,张某、吴腊刀爬窗逃走。13、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逃)窜至临朐县文化路西县印刷厂家属院北侧储藏室改造的冷饮批发门市部内盗窃尹会芹的现金3000元。14、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临朐县文化路西县印刷厂家属院北侧储藏室改造的冷饮批发门市部内盗窃尹会芹的哈德门香烟二条、手机充值卡3张,价值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吴腊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宋新建、孟凡梅、王振刚、吕来莲、李增兰、艾继昌、张京林、赵会霞、张官起、郝树忠、刘洪丽、沈孝珍、尹会芹陈述,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腊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腊刀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吴腊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丛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