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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吴中波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吴中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15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2012年6月3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阳,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中波,无业。2008年5月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7日;2009年3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姚俊华,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中波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张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许阳、被告人吴中波及其辩护人姚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凌晨,翟某甲(已判刑)在无锡朝阳农产品大市场内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翟某甲打电话告知其子翟某乙(已判刑),翟某乙即纠集被告人高某、吴中波及尹某某、解某某、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常州赶往无锡,并在市场内与翟某甲见面。翟某甲带领上述人员寻找王某某,并指认对方。当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吴中波及翟某乙、翟某甲、尹某某、解某某等人在该市场1号大门附近与王某某、王某乙、蒋某、徐某、于某等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持刀将被害人蒋某捅伤,被告人吴中波持刀将被害人徐某捅伤。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所受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高某、吴中波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吴中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查获的棒球棍等物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病历资料、被害人蒋某、徐某的伤势照片、本院(2014)北刑初字第0068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蒋某、徐某、王某乙、于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王某甲、朱某、郭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翟某乙、翟某甲、尹某某、解某某、苏某、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吴中波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锡朝阳农产品大市场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被告人高某、吴中波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中波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中波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吴中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高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吴中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中波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的损失得以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吴中波减轻处罚��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吴中波犯聚众斗殴罪,判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袁国芳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