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太和与被告任梦新、华县瓜坡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太和,任梦新,华县瓜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曹太和,男,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孙育才,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梦新,男,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华县瓜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雪锋,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增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太和与被告任梦新、华县瓜坡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太和的委托代理人孙育才、被告任梦新、被告华县瓜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太和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任梦新经我村村民李国棉介绍对我说被告华县瓜坡镇人民政府雇佣人员打扫310国道卫生和清理路边杂草,工资为每天80元,我同意后,当天即去上班。同年5月2日下午3时左右,我正在310国道路边干活时被案外人王喜民驾驶的陕A65**轻型普通货车撞倒致伤,后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转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余万元。原告受雇佣于二被告,从事310国道打扫卫生并清理路边杂草,在工作中被案外人致伤,二被告作为雇佣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68570.05元。被告任梦新辩称,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案外人王西民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县瓜坡镇人民政府辩称,镇政府与被告任梦新之间的承揽合同约定,镇政府将310国道两侧的卫生由任梦新承揽,镇政府向被告任梦新支付承揽费,由任梦新自行雇佣雇员和向雇员发放报酬,自行负责承揽工作中自己雇佣人员的安全问题,镇政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再加之打扫国道边卫生,不需要特定的资质,一般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能胜任,镇政府让任梦新承揽该业务,不存在过失,故瓜坡镇人民政府不用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华县瓜坡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任梦新(乙方)签订了一份《卫生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辖区310国道两侧的环境卫生工作承揽给乙方,乙方同意承揽。承揽期限暂定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的报酬为承揽费,承揽费暂定为伍万元(50000元)。平时根据业务情况由双方协商分期支付,年终时根据双方核对后确定乙方业务量进行调整。同时约定,乙方自行负责雇佣人员的工作安排和劳动报酬、支付相关人员劳务费。在业务中,乙方不仅要注意自身安全,也要加强对雇佣人员的安全教育,自行处理自身及雇佣人员工作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合同签订后,被告任梦新经人介绍雇佣原告曹太和等人为其干活,工作任务为清理被告瓜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310国道路边的杂草并打扫卫生,工资为每人每天80元。同年5月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曹太和等人正在310国道蓝天加油站处干活时,被案外人王西民驾驶的陕A65**轻型普通货车撞伤。原告即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救治,花去抢救费用1218元,后转于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髂骨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双侧耻骨支骨折、右髋关节前脱位、左侧锁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00443.55元,购买残疾用具花费3300元。后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西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太和无责任。2015年3月2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太和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曹太和此次外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太和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3.被鉴定人曹太和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4.被鉴定人曹太和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受伤住院治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0余万元。审理中被告华县瓜坡镇人民政府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6日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61051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曹太和此次损伤总和评定为七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意见。审理中查明,被告任梦新已从被告华县瓜坡镇人民政府领取4个月的承揽费2万余元,且已支付了雇员的工资。庭审中原告曹太和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曹太和因受伤住院治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1661.55元,残疾用具费330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住宿费1760元,交通费4778.5元,伤残赔偿金63456元,合计298386.05元。上述事实有:①原、被告的陈述;②卫生承揽合同书;③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④诊断证明及收据;⑤证人李国棉、王增弟的证言;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⑦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任梦新与被告瓜坡镇人民政府签订《卫生承揽合同》后,被告任梦新即雇佣原告曹太和从事《卫生承揽合同》约定的劳动义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致伤,被告任梦新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任梦新赔偿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遭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再涉及。被告瓜坡镇人民政府系合同受益人,可在合同约定的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太和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98386.05元,由被告任梦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248386.05元,由被告瓜坡镇人民政府赔偿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鉴定费3300,合计5642元,由被告任梦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