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巍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巍,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高巍,住所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田宏伟,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法定代表人秦焕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凯川。原告高巍诉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入职到被告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签订,原告离职前12个月氏资为6000元/月,2013年3月,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放假,等通知再行上岗,后于2014年告知原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匹夫之勇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根据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况下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其应该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并返还扣押原告的质保金,原告现以年过花甲,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及医保,导致原告老无所依,无法领取享受社保,医保待遇。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2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抵押金)1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利息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流水一份、工资卡。证明:被告为原告统一办理了工资卡,原告以此银行卡收取工资。证据2、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在确定劳动关系后为方便管理,有效控制运输司机履行职责向司机收取了质保金1万元。该费用的收取也能够看出被告对原告行驶管理权利,约束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尽职尽责,根据劳动法及民法通则,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该1万元的收取违返法律规定,被告应负返还义务并付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证据3、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正式员工的工资卡、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工作卡上有员工的姓名和照片。证据2、运输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2005年6月-2013年4月也同时在为其他单位提供运输业务,恰恰说明原告并不是我们单位的员工,他是独立的主体,作为平等民事之一即可以与我单位来进行运输合同业务也可以和其他单位进行运输业务,原告完全是自由的,自由决定接受谁家的运输业务,这说明原告按受运输任务的过程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发运商品车,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过运输劳动安全合同,一年签订一次,但是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之间无利害关系,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前身名称为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收取原告质保金10000元。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中的服务单位一栏加盖有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按照原告发运车辆的公里数、车型、出差次数为原告结算运费,是计件工资,没有底薪。原告陈述被告最后一次为原告开工资也是在2013年1月21日。被告自认:原、被告是运输合同关系,如果卡车运输量多的话,被告公司人手不足的时候才需要原告来运输车辆,时间不固定,如果原告同意,就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好送车的地点、时间、运费并缴纳风险保证金,如果在送车的过程中对商品卡车造成损坏、配件丢失、发生事故等情况,双方约定同意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损失,送车过程是由原告自主经营、自己负责。本院认为:原告虽为被告发运商品车,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系根据运输商品车提供的劳务收取报酬,无底薪及固定工资,被告对原告也无固定工作量安排。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工作中受被告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在身份上存在隶属关系、原告已成为被告公司的成员等情形,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公司间已形成了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特征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不再为被告运输商品车的情况下,被告无理由继续占有原告的质保金且被告也表示原告可以随时要求退还风险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其10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质保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审 判 员 刘玉杰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