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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3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与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947号原告刘×1,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白××,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丽莎,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男,1983年3月7日出生。原告刘×1与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被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莎、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和儿子。被告在认识原告时,谎称自己是大专学历,后原告发觉。但念在孩子还没上小学,一直未离婚。现因孩子教育问题经常发生严重分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1、双方离婚;2、原告抚养儿子及女儿;3、诉讼费双方承担。被告白××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不受学历影响,原告以该条件和孩子教育产生分歧的理由离婚没有法律依据。我和原告2000年底认识,2001年双方同居生活,2006年5月28日登记结婚,我与原告共同生活14年,生了两个孩子,我和原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儿子。经审理查明:2000年底原告与被告相识确认恋爱关系,于200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认可于2007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刘×2,于2009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刘×3,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以双方经常争吵、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已经有多年的感情经历,应当更加珍惜双方的感情。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以及多年的婚姻,加强沟通与交流,对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当冷静处理。现原告刘×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春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