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东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站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6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84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亮亮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