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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7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387号原告杨某,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吴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因为给工人开工资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3年1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吴某辩称,借款实际是被告为徐冰担保向原��借的款,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吴某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杨某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条,今欠杨术君壹万元正,¥10000.00,20号以前还清,2013年1月8日,欠款人:吴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未予偿还,原告杨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某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因被告吴某地址不详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当日,本院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675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因被告吴某仍未还款,原告杨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的陈述、被告吴某为原告杨某出具的欠条、起诉状、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传票、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757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吴某为原告杨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吴某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的义务。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杨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杨某曾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由此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笑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