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5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乙(已判刑)与安康人蒋某有债务纠纷,蒋某指派周某前往蓝田县向刘某乙索要债务。2014年2月16日下午,在蓝田县蓝关镇王村慧鑫生态农牧专业合作社内,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丙(已判刑)、刘某乙、毛某某(已判刑)将周某殴打后拘禁在一房间内。后刘某丙又纠集高某、薛某、寇某(均已判刑)等人帮忙看管周某,并用砖头将拘禁周某的房间窗户垒砌,防止周某逃跑。期间,刘某丙等人多次殴打周某,致周某受伤。2014年2月17日晚,周某趁机逃离并报警。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周某辨认非法拘禁现场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刘某丙、刘某乙、薛某、张某、寇某、高某、王某、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刘某乙(已判刑)与安康人蒋某有债务纠纷。2014年2月15日蒋某指派周某跟随刘某乙前往蓝田县向刘某乙索要债务。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已判刑)等人在蓝田县蓝关镇王村慧鑫生态农牧专业合作社将周某殴打后拘禁在一房间内,并用砖头将房间窗户垒砌,防止周某逃跑。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帮忙看管周某,期间,刘某丙等人多次对周某实施殴打,致周某受伤。2014年2月17日20时许,周某趁机逃离,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审理同案犯刘某丙等人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一案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渭阳西路派出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周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周某被拘禁和殴打的事实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周某辨认非法拘禁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蓝田县蓝关镇慧鑫生态农牧专业合作社;3.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受伤的伤情;4.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刘某丙、刘某乙、薛某、张某、寇某、高某、王某、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作案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亦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娟人民陪审员 杨旭人民陪审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