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熊正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项俊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94号原告熊正福,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俊霖,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项卫平(系项俊霖之父),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涪陵区太极大道32号房管局集资楼2-2,组织机构代码90850414-5。负责人宋文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正福与被告项俊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和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特别授权),被告项俊霖的委托代理人项卫平(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正福诉称,渝GL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项俊霖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1月28日19时14分,项俊霖驾驶渝GL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江路往乌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滨江路敦仁望栏社区路段,将从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熊正福撞倒,造成熊正福、项俊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于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该次事���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俊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熊正福承担次要责任”。后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护理等进行了鉴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7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7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431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衣物)1600元等合计113041.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期限内是事实,我��只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项俊霖辩称,渝GL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我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衣物)损失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渝GL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项俊霖所有。2015年1月28日19时14分,被告项俊霖驾驶渝GL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往乌江大桥方向行驶,至滨江路涪陵区敦仁街道办事处望栏社区路段,将从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熊正福撞倒,造成熊正福、项俊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项俊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熊正福��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熊正福伤后住院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右挠骨干骨折(下段),左腓骨头骨折,右手第2掌骨骨折(粉碎性),2型糖尿病,双上肢擦伤(多处),枕部头皮擦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外侧、局部撕脱),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I0撕裂伤),左膝关节副韧带损伤(内、外侧),左膝关节病(退行性);原告熊正福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0680.60元;出院后,原告熊正福对伤情进行复查,产生医药费1043.55元,并购买康复支架一副计2200元。2015年6月25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熊正福左下肢损伤目前属拾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目前属拾级伤残;熊正福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捌仟元);熊正福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熊正福右前臂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3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熊正福目前右前臂的伤情未构成残”;诉讼中,原、被告均无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3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查明,原告熊正福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另查明,渝GL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3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户籍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项俊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原告熊正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熊正福和被告项俊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项俊霖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熊正福承担2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项俊霖所有的渝GL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项俊霖与原告熊正福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熊正福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原告熊正福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熊正福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熊正福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衣物)损失1600元。诉��中,原告熊正福虽提供衣物的照片、实物,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衣物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亦不能充分证明该衣物受损而产生的实际损失(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熊正福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熊正福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因原告熊正福现已年满6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此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其子熊伟和涪陵区XXX公司出具的证明、熊伟与原告熊正福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因原告与熊伟系父子关系,同时原告陈述自己为XX公司退休职工,在签订协议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这与常理不相符,故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与熊伟之间协议书的真实性,另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此具有真实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50元/天×38天);2、残疾赔偿金为45264.60元(25147元/年×18年×10﹪);3、康复支架费22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50元;5、鉴定费为2100元;6、护理费为5780元(70元/天×38天+60元/天×52天);7、续医费为8000元;8、医药费为11724.1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项俊霖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3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0418.75元。该费用除鉴定费外,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项俊霖与原告熊正福按过错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正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45264.60元、护理费5780元、交通费45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4494.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正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和医药费81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三、原告熊正福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续医费8000元、医药费3624.15元、康复支架费2200元和鉴定费2100元等共计15924.15元。由被告项俊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正福12739.32元;原告熊正福自行承担3184.83元。四、驳回原告熊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项俊霖负担1012元,原告熊正福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