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商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阴市建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国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建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国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216号原告江阴市建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玲,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国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江阴市建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鹏公司)与被告青岛国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建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鹏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国盛达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约定定作费用113890元。他公司按约交付定作设备后,国盛达公司仅支付定作款40000元,余款7389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国盛达公司立即支付承揽定作费用73890元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国盛达公司负担。被告国盛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建鹏公司与被告国盛达公司签订承揽合同1份,约定由国盛达公司向建鹏公司定作硫化机配件,价款合计113890元。合同载明签订定点为“江阴市建鹏机械”。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在收货后十天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建鹏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国盛达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到2014年10月31日止已发货为113890元,共收40000元,尚欠73890元。国盛达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后国盛达公司未予付款。2015年9月6日,建鹏公司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建鹏公司放弃要求国盛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鹏公司与被告国盛达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国盛达公司收到定作物后未及时付清定作价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国盛达公司结欠建鹏公司定作款73890元,有对账单为凭,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的约定,收货后十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对账单载明建鹏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前,国盛达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亦未提供收到货物后十天内向建鹏公司提出异议或货物验收不合格的证据,故国盛达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11月11日前付清定作款。国盛达公司仅支付了40000元,剩余定作款73890元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国盛达公司对该款应负偿付之责。建鹏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国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国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江阴市建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73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江阴市建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国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建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包彬书 记 员 徐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