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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执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徐某某机动车今天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执字第284-2号申请人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执行人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四川省罗江县。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的(2014)旌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徐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黄河支行的存款4218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