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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开发区联发自动门厂与石家庄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581号原告石家庄开发区联发自动门厂,住所地高新区*号地*幢**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占,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维,谷千立,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赫建永,段延宁,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开发区联发自动门厂与被告石家庄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维、谷千立,被告委托代理人赫建永、段延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石家庄开发区联发自动门厂对××地块拥有使用权。被告石家庄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围墙外侧设立了编号为CY63的信号塔,该信号塔在此设立对原告以后的发展会造成重大影响,为了使原告的规划顺利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编号为CY63信号塔拆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设立的CY63号信号塔不存在对原告的妨害事实,妨害情形不成立。原告的规划属于单方规划,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设立信号塔不造成对原告妨碍,如果原告规划设计得到规划部门批准,确实对原告造成妨碍,被告同意主动拆除该信号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家庄开发区联发自动门厂对××地块拥有使用权,该地块门牌号码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注地块为开发区23号地。2015年5月,被告石家庄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石家庄开发区联发自动门厂围墙外侧设立了编号为CY63号信号塔。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石家庄开发区联发自动门厂对××地块拥有合法使用权,由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门牌号码使用证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设立的编号为CY63号信号塔影响了原告以后的规划,信号塔所在位置在原告规划大门的左侧,对以后原告车辆通行、货物进出有很大影响,为使原告以后顺利发展,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该信号塔并恢复原貌,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信号塔对原告目前现状造成妨碍,原告主张妨碍属于以后规划中可能造成的妨碍,该规划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开发区联发自动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石家庄开发区联发自动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 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