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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1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万×,黑×,王×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7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男,198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向红,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自报身份),男,199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黑×(曾用名于×),男,1992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安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2),男,1996年6月28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万×、黑×、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万×脱逃,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裁定对其中止审理,后因被告人万×到案,本院于同年9月23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辩护人王向红、被告人万×、被告人黑×及辩护人刘安艺、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邱×不满其前女友与被告人黑×交往,被告人邱×、万×与被告人黑×、王×1于2014年7月27日22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巧思宾馆一楼大厅持酒瓶互殴。邱×、万×致黑×头部、上肢等多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黑×、王×1致邱×左眼眶外侧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万×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邱×、万×、黑×、王×1于2014年8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邱×、黑×、王×1、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邱×、黑×、王×1、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邱×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邱×具有自首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万×的立功情节,且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之过错,建议法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黑×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黑×有自首情节,对方对案发具有过错,黑×系被动还手,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邱×不满其前女友与被告人黑×交往,被告人邱×、万×与被告人黑×、王×1于2014年7月27日22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巧思宾馆一楼大厅持酒瓶互殴。邱×、万×致黑×头部、上肢等多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黑×、王×1致邱×左眼眶外侧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万×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邱×、万×、黑×、王×1于2014年8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万×在审理期间脱保,后于2015年9月23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邱×、黑×、万×均表示民事问题另行处理,被告人邱×、万×对被告人黑×、王×1表示谅解,被告人黑×对被告人邱×、万×表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邱×、万×、黑×、王×1的供述,证人殷×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佐证。经质证,被告人邱×、万×、黑×、王×1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万×、黑×、王×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邱×、万×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黑×、王×1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黑×、王×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邱×辩护人发表的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万×并非在邱×的协助下抓获,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邱×、黑×、王×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受伤被告人均已互相达成谅解,对其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邱×、黑×、王×1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邱×、黑×、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凯飞代理审判员  谭轶城人民陪审员  徐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