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侯某琳与曹某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琳,曹某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191号原告:侯某琳,女,201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文庄镇。法定代理人:侯某宇(与原告系父女关系),199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侯成名,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静,女,1991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小辛集乡,现住址安徽省蒙城县篱笆镇。原告侯某琳诉被告曹某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文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薛少华、人民陪审员谢红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琳的法定代理人侯某宇、委托代理人侯成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琳诉称:2010年5月份,原告父亲与母亲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5日,原告父母在砀山县文庄镇倪庄行政村倪庄村举行婚礼,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19日,原告在砀山县博爱医院出生。2013年3月,被告抛弃原告,不辞而别,原告父亲多方寻找被告均无着落。2015年6月,原告父亲偶然发现被告已登记结婚,经调查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6日与他人登记结婚。综上所述,被告遗弃原告,且拒不承担原告抚养费,于法无据。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起至起诉之日期间的抚养费14000元;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抚养费至十八周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侯某琳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关系;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侯某琳系被告曹某静的女儿,于2011年9月19日出生,故曹某静与侯某琳是母女关系;4、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曹某静及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曹某静于2013年3月离开家庭、抛弃原告侯某琳,并于同年12月16日又与张学伟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4日把户口迁至张学伟户籍处,并与其一起生活。被告曹某静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5月份,曹某静与侯某宇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居期间,于2011年9月19日,在砀山县博爱医院生育女儿侯某琳,医院出生医学证明记载:侯某琳母亲系曹某静,父亲侯某宇。曹某静于2013年12月16日与张学友登记结婚,侯某琳一直随父亲侯某宇生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自2013年3月起至起诉之日期间的抚养费14000元;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曹某静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直至其18周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曹某静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计算。不超过同行业的收入标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静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侯某琳当年的子女抚养费6000元至侯某琳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侯某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良代理审判员 薛少华人民陪审员 谢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