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三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新华、殷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新华,殷晓云,付智勇,黄国萍,邓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华。委托代理人黄中俊,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帅寒露,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晓云。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智勇。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萍。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邓少华。上诉人吴新华、殷晓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黄中俊、帅寒露、上诉人殷晓云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梅、被上诉人付智勇及其与黄国萍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邓少华因需要资金周转向中国工商银行临川支行申请贷款,且约定贷款由三被告夫妻相互之间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3月15日,被告邓少华与中国工商银行临川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邓少华向中国工商银行临川支行借款50万元,由被告吴新华、殷晓云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同日,被告殷晓云与中国工商银行临川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殷晓云向中国工商银行临川支行借款15万元,由被告邓少华、吴新华提供连带担保,同日,被告吴新华也与中国工商银行临川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新华向中国工商银行临川支行借款50万元,由被告邓少华、殷晓云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临川支行依照与三位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三位被告均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均拖欠了中国工商银行临川支行贷款本息。2014年3月14日,被告邓少华找到原告要求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邓少华要求原告将721000元分三笔转入三位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临川支行的个人还款账号,其中向被告邓少华转入45万元,向被告殷晓云转入151000元,向被告吴新华转入120000元,钱转入后,被中国工商银行临川支行扣抵三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邓少华补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少华向原告黄国萍借款729258.7元(含利息8258.7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邓少华未向原告偿还此款,原告遂又找到被告吴新华、殷晓云,要求其将汇入其账户的钱归还原告,但被告吴新华、殷晓云表示贷款不是他们用的,是被告邓少华用了,此事与被告吴新华、殷晓云无关。另查明,以三位被告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临川支行贷款均被被告邓少华使用了,被告邓少华对此无异议,并表示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1000元,此款应由其负责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少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经双方确认均无异议,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邓少华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均无异议,故被告邓少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1000元及利息8258.7元。对于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利息,故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吴新华、殷晓云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邓少华要求,将271000元分别汇入到被告吴新华、殷晓云个人账户内(其中汇入被告吴新华账户为120000元,汇入被告殷晓云账户为151000元),此款最终用于归还了被告吴新华、殷晓云欠中国工商银行临川支行的贷款,虽然被告吴新华、殷晓云辩称其并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临川支行贷款也是被告邓少华使用,但从被告吴新华、殷晓云与中国工商银行临川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看均是其个人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新华、殷晓云作为借款人应当要承担还款责任,而原告将钱汇入被告吴新华、殷晓云个人专用还款账号内,代被告吴新华、殷晓云偿还了借款,基于被告邓少华认可被告吴新华、殷晓云贷款是由其使用,被告邓少华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新华、殷晓云对各自名下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邓少华提出的已经归还原告17万元,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是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发生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与被告邓少华进行了结算,且被告邓少华对欠款金额721000元并无异议,故对被告提出该17万元是归还本案诉争标的金额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智勇、黄国萍借款本金721000元及利息8258.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新华对被告邓少华应偿还原告付智勇、黄国萍借款本金721000元中的12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殷晓云对被告邓少华应偿还原告付智勇、黄国萍借款本金721000元中的15.1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2元由被告邓少华、吴新华、殷晓云承担。吴新华不服,上诉理由是,借款合同是邓少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是按照邓少华只是将721000元汇款到三个还款账号,打款是在邓少华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前,现在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将钱汇入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晓云专用还款账号内,代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晓云还借款为由,遂判决上诉人承担借款本金721000元的12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判决于法无据,应予改判。(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邓少华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21000元中的12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理地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邓少华签订借款合同,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借款合同是涉他合同,即要为上诉人设定权利义务,应取得上诉人本人的同意。而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上诉人与邓少华签订借款合同时也没有通知上诉人,更没有取得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受该合同的约束。基于此,被上诉人依据该借款合同,要求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邓少华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21000元中的12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少华、原审被告殷晓云与中国工商银行临川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担保合同只对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少华、原审被告殷晓云、中国工商银行临川支行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且该个人担保合同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邓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签订,不存在对后者产生不适当影响的可能。被上诉人也不是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邓少华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21000元中的12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二)依据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少华、原审被告殷晓云与中国工商银行临川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诉人承担担保义务,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原审被告邓少华向中国工商银行临川支行还清贷款之日起,上诉人的担保义务就得以解除。邓少华通过何种方式筹得资金归还银行贷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对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基于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邓少华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21000元中的12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三)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少华、原审被告殷晓云向中国工商银行临川支行申请的中国工商银行临川支行银行贷款,都为原审被告邓少华所用,上诉人没有使用该银行贷款,也不存在原审被告邓少华替上诉人还款之说。故,原审被告邓少华不能向上诉人追偿该笔银行贷款,被上诉人更不能代原审被告邓少华向上诉人追偿该笔银行贷款。(四)上诉人对于诉累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无据。综上,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邓少华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21000元中的12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殷晓云不服,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殷晓云对邓少华应偿还原告付智勇、黄国萍借款本金721000元中的15.1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在:(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审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原审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邓少华签订的,合同中实际使用借款的人是原审被告邓少华,原审已经查明该事实。原审另查明,在中国工商银行临川支行联保借款协议中,借款实际使用人也为邓少华,而非上诉人,两份借款合同均相对独立,合同间并无关联,被上诉人应要求一审被告邓少华返还其借款本息,不是向合同之外的第三者要求返还借款本息。原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还款行为,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也没有因为被上诉人的还款行为受益,原审法院一味作出连带责任的认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更无形剥夺了上诉人在原借款合同中所享有的“未使用借款、不是实际借款人”的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殷晓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付智勇、黄国萍答辩称,(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2月6日,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邓少华均向临川工行申请贷款,由两上诉人及邓少华三对夫妻互相联合保证担保。两上诉人及邓少华经互相联保,各自都取得了银行贷款,至于上诉人辩解贷款账户及贷款均借给邓少华使用,是其内部约定,对外丝毫不影响其各自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后邓少华找到答辩人,希望答辩人为其代为偿还银行借款,答辩人按他们三人账户各自欠款数额分别转账至三个还款账户。答辩人的钱到账后,三个账户的债务才消灭。故,答辩人与邓少华及两上诉人之间并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而是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代偿债务后,即与两上诉人及邓少华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对两上诉人享有追偿权。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大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为借款是邓少华用了,借款也应由邓少华偿还。从法律上说,两上诉人将自己所贷的贷款借给邓少华使用,并约定由邓少华归还,那完全是其内部行为,对外不具有对抗银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如邓少华在借款后未偿还银行贷款,则两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两上诉人对自己免除责任部分的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两上诉人和邓少华基于代偿行为对答辩人均负有还款义务,一审判决符合法律原则与精神。(三)本案实际上是追偿权纠纷。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代两上诉人及邓少华偿还银行欠款,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答辩人代为履行之后,与两上诉人及邓少华就产生一个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本案诉争的纠纷应确认新案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追偿权纠纷较为妥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案由存在一定的瑕疵并不影响判决的正确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除被上诉人对“2014年3月14日,被告邓少华找到原告要求借款,经双方协商”有异议,认为是邓少华要求原告代为清偿银行的债务,原告同意按照邓少华的要求将款打入三个账户;对“2014年4月18号,原告与被告邓少华补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邓少华双方办理了由邓少华同意归还代垫款的手续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吴新华、殷晓云是否应向付智勇、黄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吴新华认为,一审法院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正确的,与黄国萍、付志勇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只有邓少华,没有吴新华。黄国萍应邓少华的要求将款项打到了三个银行账户,借贷关系里面没有吴新华,吴新华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一审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是被上诉人抗辩的追偿权关系。黄国萍是代邓少华还钱并不是代吴新华。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吴新华承担12万元本息的判决,改判吴新华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殷晓云认为,从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看,殷晓云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殷晓云要承担连带责任是毫无根据的,希望二审法院撤销殷晓云承担责任,改判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付智勇、黄国萍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不能因合同标题来判定法律关系,本案不是借款合同,本案是先转款,应按当事人的行为确认法律关系,属第三人偿还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一直在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没有准确适用法律,导致案由不当。请求二审在更正案由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是邓少华将其与吴新华、殷晓云三人在银行贷款还款账户告知被上诉人付智勇、黄国萍,付智勇帮其支付了银行欠款。还款后由邓少华就还款金额于2014年4月18日与黄国萍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内容明确载明,“出借人黄国萍,借款人邓少华,……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邓少华向黄国萍借款人民币柒拾贰万玖仟贰佰伍拾捌元柒角元(小写729258.7元整)(大写)。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从以上借款合同可明确得知,合同借款双方当事人为黄国萍与邓少华,并无本案两上诉人吴新华、殷晓云。从黄国萍支付借款情况看,其已按借款人邓少华指示将款项支付至第三方银行账户,其已经完成了向邓少华借款的交付义务。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就黄国萍代为支付第三方的银行账户金额款项作为邓少华的借款予以了确认,双方均明确认定该笔借款系邓少华个人借款,可认定邓少华向黄国萍借款属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应由邓少华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吴新华、殷晓云并未与黄国萍签订借款合同,也未向其出具借条,并非诉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合同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以合同的对方作为原审被告,故上诉人吴新华、殷晓云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向黄国萍、付智勇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至于邓少华与出借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保证人吴新华、吴清娟、黎振华、黎清玉、殷晓云、邱志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此发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可由以上合同各方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另行主张各自的权利义务。综上,本院认为,邓少华就黄国萍支付的借款金额于2014年4月18日与黄国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合法生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应由邓少华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吴新华、殷晓云并未与黄国萍签订借款合同,也未向其出具借条,并非诉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合同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以合同的对方作为原审被告,故上诉人吴新华、殷晓云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向黄国萍、付智勇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邓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智勇、黄国萍借款本金721000元及利息8258.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吴新华对被告邓少华应偿还原告付智勇、黄国萍借款本金721000元中的12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告殷晓云对被告邓少华应偿还原告付智勇、黄国萍借款本金721000元中的15.1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付智勇、黄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92元由原审被告邓少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被上诉人付智勇、黄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益淋审判员  黄 皓审判员  万燕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