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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义与被上诉人潘安、罗红、罗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义,潘安,罗红,罗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义,男,生于1975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赵刚印,四川法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安,男,生于1974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审被告罗红,男,生于1982年3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罗建红,系罗红之妻。原审被告罗钦,男,生于1998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法定代理人罗义,男,生于1975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系罗钦父亲。上诉人罗义因与被上诉人潘安、原审被告罗红、罗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印,原审被告罗红的委托代理人罗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安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潘安与被告罗义系邻居。原告潘安认为被告罗义在修建其四楼的洗手间时支出自家墙体外约80CM,占据了原告潘安房屋上面的空间部分,原告潘安及其母亲欧明碧与被告罗义协商未果。2014年7月17日下午,原告潘安和其父母叫上工人欧国富带上电钻一同前往被告罗义新修建的洗手间,欲拆毁该洗手间。原告潘安一行在插上电源准备拆除时,被告罗义之弟被告罗红赶到并与原告潘安互相推拉,继而发生抓打,原告潘安父母上前帮助原告潘安,被告罗义及被告罗钦亦上前帮助被告罗红共同殴打原告潘安。在殴打过程中,原告潘安将被告罗义右耳朵咬至缺失,被告罗义、罗红、罗钦共同致伤原告潘安。原告潘安受伤后于当日在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治疗,共花去检查医疗费用784.4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潘安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义、罗红、罗钦赔偿其损失795.40元。审理中,原告潘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罗义、罗红、罗钦赔偿的费用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784.40元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安与被告罗义、罗红、罗钦因邻里纠纷相互抓扯殴打,在纠纷中被告罗义、罗红、罗钦共同致伤原告潘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罗义、罗红、罗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潘安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方法解决邻里纠纷,对纠纷的引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减轻被告罗义、罗红、罗钦一定(4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罗义、罗红、罗钦的侵害行为致原告潘安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罗义、罗红、罗钦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潘安主张赔偿的医疗费由795.40元变更为784.40元,系对被告罗义、罗红、罗钦赔偿义务的减少,被告罗义、罗红、罗钦对此无异议,原告潘安主张赔偿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潘安的医疗费784.40元,由被告罗义、罗红、罗钦连带赔偿470.64元,原告潘安自行承担313.76元;二、驳回原告潘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被告罗义、罗红、罗钦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安负担20元,由被告罗义、罗红、罗钦负担30元。原审宣判后,罗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闯入上诉人家中对上诉人自建房屋进行毁损,违反了刑法非法进入住宅及故意毁坏财物的规定,上诉人在自家中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自救,属正当防卫,故不应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安认为上诉人罗义修建的房屋洗手间占据了其房屋上面的空间面积,便和其父母以及工人到罗义家欲拆毁该洗手间,在此过程中,潘安及其父母与罗义、罗红、罗钦相互抓扯殴打,引起本次纠纷,潘安应承担相应责任;罗义、罗红、罗钦对潘安到家里欲拆毁该洗手间的行为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而与潘安发生抓打,并共同致伤潘安,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罗义等承担60%、潘安承担40%的责任恰当。罗义上诉认为自己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