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庆诉被告河南凤梧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庆,河南凤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徐国庆,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凤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新吾路西侧N3楼17号。法定代表人梁建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庆诉被告河南凤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梧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楠、被告凤梧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承租被告的位于宁陵县建设路与珠江路交叉口的商铺一间。原告承租该房时为毛坯房,原告为此花费装修费18万多元。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对于非因承租方原因所造成的房屋损坏应当由出租方即被告修复。2014年9月份因下大雨导致原告租赁的该房屋大面积漏雨,并致房屋内设施严重受损,损失高达8万元.原告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被告让原告停业并口头答应维修房屋,但是对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自停业至今没有营业,损失很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所称2014年9月因大雨导致房屋大面积漏水造成的损失应提供损失评估报告,如果直接经济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为准。我公司愿意对评估报告上的原告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方所谓的停业、误工等损失。原告所称的电脑、传真机损坏,因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购买电脑、传真机的发票,因原告的原因未能提供,才无法评估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在租赁期间因漏雨造成的财产损失有哪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宁陵县建设路与珠江路交叉口的宁陵家居建材街6号楼6-3铺租赁给原告经营方泽门业,并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1万元、租金的交付方式时间,以及其它事项;3、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评估标的损失价值1120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4、损坏物品清单1份,证明除评估报告书上所载明的物品外,原告的损失还有电脑一台30**元、传真机一部1000元、门头4800元、误工费1000元/月×10月=10000元、营业利润3000元/月×10月=30000元、房租20000元、卫生间小瓷片2000元,共计68800元;5、原告对被告工作人员的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的损失是漏雨时造成的,是在租赁期间。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漏雨是在租赁期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最后一项地板砖的损失不是因漏雨造成的;对证据4,该清单1-10都应由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合法损失数额的评估,11、12、13原告所列举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该损失是间接损失,是因原告自身造成的损失,其损失数额也为原告自己书写,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自2014年9月30日至今原告还在一直使用该房屋,且没有支付任何租赁费用。录音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并没有同意赔偿原告的营业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原告单方书写的,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通过庭审调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1日,原告徐国庆与被告凤梧置业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宁陵县建设路与珠江路交叉口6号楼6-3铺一间用于经营方泽门业使用。房屋状况为毛坯,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每年1万元,租赁期满,若承租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60天向出租方提出续租要求,并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内,出租方应保障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状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装修使用该商铺。2014年9月份下场大雨,原告承租的该商铺出现漏雨、渗水现象,导致商铺内的部分设施及物品受损。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装修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9月16日,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宁陵县品家居建材街6号楼6-3铺方泽门业装修损失价值为11203.36元。原告花评估费2000元。原告认为自2014年9月份至今,因房屋漏雨造成其停业损失、误工损失等,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同意赔偿评估部门作出的原告装修损失。双方因此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停业损失等共计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凤梧置业公司依照租赁合同提供给原告徐国庆的房屋(商铺)应确保安全、使用性能良好,本案原告在使用该房屋过程中因质量问题,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参照物价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原告的装修损失为11203.36元,对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停业、误工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因到2014年9月份,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已临近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漏水至今,原告一直实际使用、占有该商铺,并没有向被告或房屋的现有产权人支付房租,故原告主张房租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凤梧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国庆损失1120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国庆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河南凤梧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河南凤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徐国庆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保建审判员 李 豫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