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俞灿明与钱湘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湘平,俞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钱湘平。委托代理人:过红梅,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俞灿明。上诉人钱湘平与被上诉人俞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商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过红梅、被上诉人俞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俞灿明将一套油烟机模具出卖给钱湘平,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19.5万元。后钱湘平支付5万,并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俞灿明模具转让款14.5万元,2013年3月底付清。但经俞灿明催讨,钱湘平至今未付上述款项。为此,俞灿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钱湘平立即归还欠款14.5万元及利息27840元,案件受理费由钱湘平负担。另查明,俞灿明曾于2012年3月8日以案涉模具质量不符合要求无法试模为由要求制作方返还承揽加工款19万元。后该案以俞灿明再支付给制作方1.5万元加工款作结。至此,钱湘平与制作方约定加工费24.5万元,实际支付20.5万元。在该案的审理中,钱湘平曾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从2011年11月份从俞灿明处转让了该模具后,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钱湘平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12月,钱湘平从俞灿明处购买到近吸式双圆弧油烟机模具一副,总价为19.5万元。钱湘平预付了5万元定金,并写下了一张欠款14.5万元的欠条。但在后续试用过程中发现模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俞灿明有失诚信将有质量问题的模具卖给钱湘平。钱湘平只支付5万元定金,就是先试一下模具的质量如何。俞灿明曾于2012年3月8日以模具有质量问题起诉制作方,俞灿明对质量问题是早已知晓的,却仍将不合格的模具卖给钱湘平。综上,俞灿明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不合,买卖有失诚信,买卖行为无效,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行为,返还定金5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退还不合格的模具。俞灿明针对反诉答辩称:钱湘平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并无证据证明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俞灿明定制模具时花费27万元,因要转行,出卖给钱湘平仅要求19.5万元,钱湘平认为合算才买的,买卖模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钱湘平已支付的5万元也不是定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双方陈述及钱湘平出具的欠条等,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模具买卖合同关系。钱湘平主张俞灿明明知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而出卖给钱湘平,有失诚信,该买卖行为无效,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并返还定金5万元,赔偿违约金5万元,退还不合格的模具。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钱湘平支付了5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是定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法认定该5万元系定金。如果因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钱湘平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钱湘平确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模具,返还转让款5万元。该院(2012)绍嵊商初字第137号案件中,俞灿明与制作方最终以调解方式解决了纠纷,对于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未作出认定。但是俞灿明以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了诉讼,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故可以认定俞灿明曾已认可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即俞灿明在与钱湘平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存在违约。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若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2012)绍嵊商初字第13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钱湘平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了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的证明。由此可知,钱湘平在当时就已知模具存在根本无法使用的质量问题,但是其一直未协商或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退还模具,至其提出反诉时已经超过了三年。钱湘平的解除权已然消灭。且钱湘平一直未就质量问题向俞灿明主张权利,确有明知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而低价购入的可能。综上,钱湘平尚欠俞灿明模具转让款1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钱湘平反诉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不合格模具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钱湘平支付给俞灿明尚欠的模具转让款1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钱湘平的反诉请求。如果钱湘平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56元,依法减半收取1878元,由钱湘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钱湘平负担。上诉人钱湘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发生模具业务,总价为19.5万元,并预付了5万元定金。其余款项写了一张欠条14.5万元。当时由于俞灿明资金紧缺,将堆放于钱湘平处的模具卖给钱湘平。因钱湘平试模后根本无法使用,随即向俞灿明主张。俞灿明再于2012年3月8日将模具承揽方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却视而不见。俞灿明向法院起诉后,钱湘平一直在等回复,结果等来的却是2015年6月3日的传票,至此钱湘平才明白俞灿明一直在欺骗自己,故在原审中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却认为超过解除合同的期间。事实上,俞灿明已向法院就质量问题向其承揽方提起诉讼,钱湘平一直在等待结果,俞灿明也一直没有告知钱湘平结果,合同解除权只是暂时中止,并未消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俞灿明负担。被上诉人俞灿明答辩称:俞灿明自己租有厂房,一直租到2012年12月份,模具并不是堆放在钱湘平处。2012年12月钱湘平从俞灿明处购买模具,已支付5万元,还写了14.5万元的欠条,并载明在2013年年底付清。对于质量问题,一开始俞灿明并不是以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而是以没有收到模具为由。另外,钱湘平收到模具已超过三年,2012年3月份钱湘平就知道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却一直没有就质量问题进行交涉,也没有起诉。俞灿明提起诉讼后,钱湘平才以质量问题狡辩。二审中钱湘平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两张,一张拍摄于2012年4月6日,一张拍摄于二审上诉后,用以证明本案讼争模具有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一直堆放在钱湘平处。俞灿明认为照片中的模具是否为讼争模具无法确认,都已经生锈了。俞灿明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到期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用以证明俞灿明自己有厂房,没有必要将模具存放于钱湘平处;2012年12月份,钱湘平支付了5万元并写下14.5万元的欠条后,钱湘平才将模具拉到自己厂房。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不能达到其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钱湘平要求撤销或者解除讼争买卖合同,返还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有无相应的依据。钱湘平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俞灿明交付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俞灿明在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商初字第137号案件中系以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正确。从该案中钱湘平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可知钱湘平在当时对于模具的质量问题已属明知。关于能否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钱湘平主张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且已超过一年的期间,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钱湘平可以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但钱湘平在2012年4月就已明知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俞灿明未就模具质量问题进行补救,也没有证据显示钱湘平向俞灿明就质量问题进行交涉,在原审庭审中才通过反诉提出相应主张,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消灭。并且,从一二审中钱湘平的陈述来看,不排除其存在明知模具有质量问题仍低价买入的可能。因此,钱湘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上诉人钱湘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