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小芹与被告唐小玲、陈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芹,唐小玲,陈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唐小芹,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唐小玲,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陈玉平,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唐小芹诉被告唐小玲、陈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芹、被告陈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芹诉称:2014年8月29日,借款人唐小玲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被告陈玉平的担保下与借款人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6天,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方追讨,借款人仅偿还本金10000元及至2014年12月1日相应利息,尚欠本金4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尚未清偿,被告陈玉平也未履行担保人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小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被告陈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唐小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陈玉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及时叫答辩人一起去收回借款,答辩人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4年8月29日,原告唐小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唐小玲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唐小玲、陈玉平于2014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小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至款还清止等条款。被告唐小玲、陈玉平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并盖手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小玲向原告唐小芹借款,有原告唐小芹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为证,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小玲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平辩称原告在借款期限满后没有及时通知担保人一起找被告唐小玲要回欠款,原告也有责任,其只承担部分借款。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担保人愿为乙方的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清偿乙方所有债务为止。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玉平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唐小玲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唐小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小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玉平对被告唐小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陈玉平偿还上述债务,有权向被告唐小玲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元,由被告唐小玲、陈玉平共同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林 晓 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