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汀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永开与陈炎生、吴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开,陈炎生,吴水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陈永开,男,1958年7月6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范云飞,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礼礼,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炎生,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吴水玉,女,1974年3月4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陈永开与被告陈炎生、吴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开及委托代理人范云飞、付礼礼,被告陈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开诉称,2010年,两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450元。2015年3月11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利息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偿还。特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450元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归还尚欠利息款7000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炎生辩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已经支付利息款20000元;被告陈炎生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不可能支付;该款被告吴水玉不知情,与她无关。被告吴水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陈炎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19日,被告陈永开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兹向陈永开借支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正),每月利息450元,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开始(新日2015年2月19日)。借款人:陈炎生、吴水玉。”2015年3月1日,被告陈炎生再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兹向陈永开借支7000元(柒仟元),2015年3月1日,陈炎生、吴水玉。”庭审中,双方认可本案借条及利息欠条中的吴水玉系被告陈炎生所写。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利息欠条原件各一张、被告陈炎生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及被告陈炎生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即每月4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欠条中记载的7000元系双方结算后,被告陈炎生尚欠原告的利息款,并有利息欠条为证,被告陈炎生也应归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炎生与吴水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炎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对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炎生、吴水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永开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炎生、吴水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陈永开的利息款7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被告陈炎生、吴水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娟娟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定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