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执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杭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金江、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杭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金江,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执字第1810号申请执行人上杭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刘华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金江,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XX,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上杭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张金江、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金江、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金江、XX所有的银行存款3051383.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志明审判员 蓝树高审判员 张兴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