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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集体、李志舵与被告河南英华水上旅游有限公司、程英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王集体,男,汉族,1955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李志舵,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元锋,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英华水上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潭头镇古城村。组织机构代码56373517-4法定代表人程潮。被告程英,男,汉族,1958年6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王集体、李志舵与被告河南英华水上旅游有限公司、程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伊兵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集体、李志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英华��上旅游有限公司、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我在被告处干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清算,被告河南英华水上旅游有限公司与程英向我出具欠款1940375欠条一张,并约定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英华水上旅游有限公司、程英支付欠款1940375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2015年2月8日被告河南英华水上旅游有限公司与程英书写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8日,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40375元整,并承诺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被告河南英华水上旅游有限公司与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8日,河南英华水上旅游有限公司与程英向王集体、李志舵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集体、李志舵工程款共计一百玖拾肆万零叁佰柒拾伍元整(1940375元)。自2015年2月8日开始计息,月息壹分伍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河南英华水上旅游有限公司与程英向王集体、李志舵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王集体、李志舵要求河南英华水上旅游有限公司与程英履行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双方约定为月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英华水上旅游有限公司、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集体、李志舵工程款1940375元���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0元,由被告河南英华水上旅游有限公司、程英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伊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雅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