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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字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刘耀会与杨新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会,杨新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字1027号原告刘耀会,男,汉族,1970年9月7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广,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刘耀会与被告王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会诉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在本村办一养殖场,原告经常为其送饲料。前期被告结账都顺利,后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就经常拖欠。于2015年3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当时被告说:“在等一个多月过完五一节给你钱”。原告等过了五一节要钱时,被告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饲料款856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新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耀会向被告杨新广开办养猪场供应饲料。2015年3月6日双方算账,被告杨新广向原告刘耀会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要会饲料款捌仟伍佰陆拾元杨新广2015年3月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原告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耀会向被告杨新广销售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新广向原告刘耀会出具欠条欠要会饲料款85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耀会要求被告杨新广支付饲料款85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耀会支付饲料款8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新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歌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杨顺州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旭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