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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贵港市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康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康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940号原告贵港市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北大道凤凰城A组团1#楼3单元1102号。法定代表人陈兴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康强。原告贵港市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公司)与被告吴康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梅珍和人民陪审员何鹏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银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康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康强于2012年4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九龙新城3幢2层2单元202号商品房,总价款722858元,付款方式是被告首期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其余价款506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贵港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借款支付。原告与工商银行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如借款人在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保证在接到工商银行书面催款通知后30日履行还款义务。工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6000元,本金、利息归还周期采取按月支付,被告在按揭过程中有时未能按时每月支付商品房的按揭款,致使工商银行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26日扣除被告不按时支付的按揭款项合计12370.9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代被告偿还拖欠住房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追偿款12370.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370.9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追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康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银光公司与工商银行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原告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在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保证在接到工商银行书面催款通知后30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康强与原告银光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工商银行贷款购买原告开发的九龙新城3幢第2层2单元202号商品房,因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房屋贷款,工商银行从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款项,分别是:2014年8月22日扣划3148.76元、2014年10月27日扣划3140.44元、2014年11月24日扣划3221.60元、2015年2月26日扣划2860.16元,以上合计12370.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代偿的贷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金缴存/退回通知书、工商银行扣划保证金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银光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原告银光公司与被告吴康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银光公司已依照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实际为被告陆徐云向工商银行代偿了12370.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银光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对原告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康强支付给原告贵港市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12370.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370.9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11元,由被告吴康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孟常人民陪审员  李梅珍人民陪审员  何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莉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