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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湛想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湛想元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510号原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德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洁,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湛想元。原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想元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开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瑞洁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道路运输车辆管理服务合同》和《道路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建立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双方约定:被告同意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组织货源、开拓市场服务费1000元;原告为被告代垫车辆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油费、保险费、停车费、事故处理费、车款、预借车辆运作费(即借给被告支付营运中的各项开支)等费用,欠款由被告自行筹资或在经营利润中优先偿还原告;被告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与原告核对账单,在前述规定时间内未确认的,视为默认,原告可在约定的期限予以结算。合同到期即2015年4月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7835.07元。原告通过网络共享系统向被告手机发送每月对账短信息,已履行通知义务,但被告迟迟未来结算,经双方多次沟通,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经营合作过程中的欠款127835.07元(其中购车借款116041.1元、挂靠费4000元、合作费5000元、GPS和从业证费600元、社保2193.8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一式三份,合同中约定原告一年保证车辆运行的产值,一年为43趟运输业务,由于在合作第二年中原告不能保证产值,所以被告没有雇佣司机,而是独自开车,在中途睡觉,导致货物没有准时到达,原告当时通知被告回深圳,对被告进行教育并罚款,并称被告的车辆可以继续正常运行,但是从停车以来原告一直没有通知被告可以出车。被告向原告反映情况,原告发信息称因被告迟到遭客户严重投诉,所以将被告的车辆停运。原告主张的事故借款,实际是供车款,且被告认为供车款数额116041.1元过高,被告只拖欠供车款6万多元;由于原告停运了被告的车辆,所以不应再收取挂靠费、合作费、GPS和从业证费;被告认可原告替其代缴社保费,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运输车辆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双方建立挂靠经营合作关系,对每月管理费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道路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证明双方建立挂靠经营合作关系,对每月合作费用以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债务(还款)确认书(为证据1和证据2的附件),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购车款买车,由被告逐月还清欠款;4、书面对账通知表(原件为光盘),证明原告通过网络共享系统向被告每月发送对账单,通知每月产生费用及对账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对账,即视为默认,并按通知金额结算,该证据中被告的总欠款与原告诉讼请求一致;5、结算明细表,证明被告每月欠款情况及总欠款额。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双方在三年前签订合同后原件就被原告拿走,被告不记得此证据中的内容与三年前签订的合同是否一致;对证据2,双方在三年前签订合同后原件就被原告拿走,当时签订的合同中有保产值的约定,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却没有;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确实收到了这些短信,但对短信中的费用有异议,原告管理部门已经通知被告车停运后GPS费、管理费不应再支付;对证据5,被告没有见过此结算单,每月都是按照短信来进行确认对帐的。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是原件,有被告签名,被告认为其与三年前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5是其单方制作,但其内容与证据4中短信通知的内容相互印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对拖欠费用情况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道路运输车辆管理服务合同》和《道路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建立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合同期届满,若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到期后自动顺延一年。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代办营运车辆所需相关手续及营运有关管理服务(包括办理各类牌证、购买保险费税、规费代收、代缴、法律咨询、事故处理等服务);被告以向原告借款方式提供营运车辆及拖架等相关设备,车牌为粤BMX**、粤BDX**挂,借款分36期偿还,自2012年5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每期10161.11元;被告借款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在未清偿借款时,原告享有车辆所有权,被告按约定清偿所有借款时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归被告所有;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服务,以自己的名义负责车辆的经营和运作,自负盈亏从事道路运输业务;被告同意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80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组织货源,被告同意向原告每月交纳1000元作为提供货源和开拓市场的回报;结算方式为每月对帐,60天结算,原告应在每月5日向被告提供上月的运输费用对账明细单,被告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与原告核对账单,在前述规定时间内未确认的,视为默认,原告可在约定的期限予以结算。被告认为车辆粤BMX**、粤BDX**挂在2014年12月、2015年1月期间停运,由被告控制车辆但原告不提供业务;原告认为2015年2月开始被告就没有在原告处进行过营运。原告认为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拖欠供车款,11期供车款共计116041.1元,被告认可从2014年6月开始拖欠供车款的事实,但认为其后偿还过部分费用。原告为被告交纳了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保费2193.97元。原告主张的挂靠费、管理合作费、GPS费发生在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另外主张办理从业证产生费用3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每月通过网络共享系统向被告手机发送每月对账短信息,被告也认可接收到了要求对账的短信,其中2015年7月24日的短信显示被告欠款127835.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道路运输车辆管理服务合同》、《道路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应负的合同义务。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拖欠11期供车款,每期10161.11元,共计111772.21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被告对2014年6月开始拖欠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后陆续偿还过部分费用,对此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每月发送给被告的短信中记载了欠款总额,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拖欠的供车款为11期,而诉请的供车款总金额116041.1元却多余11期的供车款,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债务形成时间和计算方法确定该项欠款金额,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交纳了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保费2193.97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的供车款、社保费共计113966.18元。被告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并拖欠费用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运输业务量,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保证产值的约定,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粤BMX**、粤BDX**挂车从2015年2月开始一直由被告控制,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运输业务,也没有为挂靠车辆提供过管理服务事务,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挂靠费、管理合作费、GPS费。原告主张的办理从业证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想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13966.18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35元,由被告湛想元负担人民币1273.39元,原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4.96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湛想元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开  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曼丽(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