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才近与刘新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近,刘新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750号原告:王才近,农民。被告:刘新忠,农民。原告王才近诉被告刘新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才近诉称:原告系被告在常州市招收的职工,从事被告承揽的公路项目建设工作,且从2007年起到2013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从2012年1月到2013年底,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不给,共计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打下欠条,并承诺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2000元和2015年2月13日支付20000元后,再也没有给予任何支付,目前还尚欠劳务费6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3000元;判决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劳务费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在常州市招收的职工,从事被告承揽的公路项目建设工作,且从2007年起到2013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从2012年1月到2013年底,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不给,共计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打下欠条,并承诺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2000元和2015年2月13日支付20000元后,再也没有给予任何支付,目前还尚欠劳务费63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雇佣原告,原、被告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发放给原告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才近劳务费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刘新忠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廿八日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