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亚东与高雪梅、李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东,高雪梅,李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王亚东,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起中,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雪梅,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被告李建,男,1968年3月5日出生。原告王亚东与被告高雪梅、李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起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雪梅、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9日,原告父亲王某甲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高雪梅、李建将自己位于新华区光明路中段卫校对面建井一处临街楼南楼南单元4层南户的房屋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2006年6月12日,王某甲死亡。王某甲的继承人女儿王某乙、妻子马某签订了放弃继承权声明,马某也声明将其针对此房屋所有的另一半所有权无偿赠与给其儿子,原告王亚东获得此套房屋的所有权。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予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位于湛河区光明路中段卫校对面建井一处临街楼南楼南单元4层南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雪梅、李建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亚东与王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高雪梅与被告李建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9日,王某甲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高雪梅、李建)乙(王某甲)本着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甲方提供坐落在新华区光明路中段卫校对面建井一处临街楼南楼南单元4层南户,面积约86平方,户主高雪梅房屋壹套现出售给乙方……乙方购甲方此房产权为100%,总房价共柒万伍仟元整,乙方一次性把柒万伍仟元整购房款全部给甲方清完。等甲方单位把100%产权证发给甲方后,甲方在20日内交给乙方,并协助中介方给乙方办理好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自理。王某甲于2003年10月29日向被告交纳了房款,并于2003年12月6日缴纳了本案房屋的水管改造预收费,对本案房屋进行装修后并搬入居住。2006年6月12日,王某甲死亡。王某甲的继承人女儿王某乙、妻子马某签订了放弃继承权声明,马某也声明将其对此房屋所有的另一半所有权无偿赠与给其儿子,原告王亚东获得此套房屋的所有权。后因二被告未及时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高雪梅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平煤集团房屋预售合同及高雪梅李建二人购买该房屋时向平煤集团交款收据、原告王亚东及其母亲马某、姐姐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情况说明、秦某某等三人的证人证言、高雪梅与李建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据、王某甲死亡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已注销)、中介费收据及水管改制预收费收据、该房屋邻居郭翠兰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书、赠与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王某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载明,已将其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中段卫校对面建井一处临街楼南楼南单元4层南户房屋一套卖给王某甲,且王某甲也按被告的要求交纳了购房款,且王某甲与其家人已入住该房十几年,因此,王某甲与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中段卫校对面建井一处临街楼南楼南单元4层南户住房一套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死亡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涉案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王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马某、女儿王某乙、儿子王亚东。现其女儿及妻子均声明放弃继承权,原告之母亲也声明将其的另一半赠与原告。因此,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中段老卫校对面建井一处临街楼南楼南单元4层南户住房一套归原告王亚东所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中段老卫校对面建井一处临街楼南楼南单元4层南户住房一套(面积约86平方米)归原告王亚东所有。二、被告高雪梅、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王亚东办理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中段老卫校对面建井一处临街楼南楼南单元4层南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雪梅、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刘 新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若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