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蒋之刚与范崇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之刚,范崇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829号原告蒋之刚。委托代理人许峰(受蒋之刚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崇新。委托代理人周平(受范崇新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之刚诉被告范崇新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峰,被告范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之刚诉称:其先后4年有余跟随范崇新从事无锡市排污工程建设并组织工人提供劳务,但范崇新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向其支付相应工资款。2014年1月28日,范崇新向其出具欠条一张(以下简称28日欠条),确认结欠其工资款48万元。后经其催讨,范崇新仅向其支付15万元,尚欠33万元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范崇新立即向其支付结欠的工资款3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范崇新辩称:其与蒋之刚自2008年起一同从事污水改造工程;因其结欠蒋之刚前村工程及小木桥的工资款,蒋之刚于2014年1月28日持本人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向其讨要,其遂向蒋之刚出具28日欠条。其认为:其系挂靠在无锡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从事市政管网的建设,所有的建设施工合同均由市政公司对外签订、由市政公司对外承揽业务,其仅负责组织劳务人员为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蒋之刚实质上系与市政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向蒋之刚出具的欠条是建立在错误对账基础上产生,其于2014年春节后向蒋之刚付款15万元后已将结欠蒋之刚的工资款全部结清,并且向蒋之刚超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蒋之刚为范崇新提供劳务。2011年11月6日,范崇新向蒋之刚出具欠条(以下简称6日欠条),欠条载明:“欠蒋之刚工程款,2008年度123516.8元、2009年度252282元、2010年度258592元(太科园区雨水修复价格待审计后再另行调整,前村路面修复价格审计后再另行调整增加)”。诉讼中,蒋之刚、范崇新一致确认,截至2011年11月6日,范崇新共结欠蒋之刚劳务费合计68万元。2012年3月27日,范崇新向蒋之刚出具承诺书,承诺太科园污水工程款65万元于太科苑工程款下拨后付清,所有余款3个月后另行安排。2013年1月31日,范崇新向蒋之刚出具承诺书(以下简称31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于2013年2月8日前付蒋之刚工人工资壹拾万元整、2013年6月份支付贰拾万元整、2013年末支付贰拾?(注:字迹不清)元整、余款2014年结清(余款15万,具体以欠条为准)”等内容。2014年1月26日,蒋之刚向范崇新催讨北塘区前村块工程工资款项未果,至北塘区建设局反映情况。在北塘区建设局协调下,蒋之刚将范崇新结欠的工程款进行汇总并形成工资结算单,工资结算单载明蒋之刚自2009年5月至2010年11月为范崇新做空元截污工程,欠人工工资47万元、南长小木桥工程结欠工人工资1万元。同年1月28日,范崇新在31日承诺书复印件上向蒋之刚出具28日欠条,确认结欠蒋之刚人工余款48万元整,截止2014年1月28日,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蒋之刚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014年2月,范崇新先后向蒋之刚付款20万元、15万元,合计35万元。以上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组织蒋之刚与范崇新进行质证(以下简称24日质证)。蒋之刚向本院表示,其确认于2011年11月6日后双方除工人工资款外,无其他性质的款项往来;范崇新则在该次质证后向市政公司调取了范崇新付人工费清单及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其于2012年4月23日委托市政公司支付蒋之刚工资款60万元。经质证,蒋之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24日质证时称双方于2011年11月6日后无其他性质往来有误,该60万元款项系范崇新归还于2011年9月23日向其所借的借款,并提供:2011年9月23日范崇新向蒋之刚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借条载明范崇新借蒋之刚65万元,到12月份付清,前面所有欠条作废。该笔借款系范崇新于2010年初春节临近时需要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其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口头约定年利率为7%,其向其亲戚杨木和借款共计65万元;借款后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范崇新,因范崇新先后还曾就该笔借款向其出具过两张借条,范崇新遂在该借条上注明此前的欠条全部作废,其因此不再保存之前范崇新向其出具的借条;2012年4月23日,其按照范崇新安排至市政公司以人工费名义领取范崇新归还的60万元借款;因范崇新已经归还相应借款,其已经将借条原件返还范崇新、不再持有该借条原件。经质证,范崇新认为该借条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即便该借条真实,因该借条上注明之前所有欠条作废,故该借条应为2011年欠条的替代;且其向法庭提交的清单及承兑汇票复印件,蒋之刚在领取该60万元款项时亦明确该款为“人工费”、并非“还借款”,该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与蒋之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不能证明2012年4月其向蒋之刚支付的60万元系归还蒋之刚的借款。就范崇新为何会因未认真结算而径行向蒋之刚出具28日欠条并导致超额支付工资款等问题,范崇新向本院作如下陈述:其当时记忆力差、搞错了,且其在出具28日欠条时向其催讨工资款的人数众多、其无法走开,故按照蒋之刚提供的工程量的单子出具了欠条;其与蒋之刚于2011年11月6日就结欠的工资款项亦是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在28日欠条出具前,其已记不清楚在6日欠条出具后已向蒋之刚支付80万元;2014年11月24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后,因市政公司处存有其账单,其为核实向蒋之刚付款金额向市政公司了解付款情况,并从市政公司处获取了清单及承兑汇票复印件。本院认为:范崇新于2011年11月6日向蒋之刚确认结欠工人工资款68万元,在其于2012年4月23日以承兑汇票形式向蒋之刚付款60万元后,若双方无其他性质款项往来,则范崇新结欠蒋之刚的工资款项已近乎结清,但范崇新又于2013年1月31日和2014年1月28日两次分别向蒋之刚出具承诺书、欠条,这些文书确认的欠款均未将60万元承兑汇票予以扣除。对此,范崇新称其已记不清楚付款情况、仅依据蒋之刚提交的工资清单即向蒋之刚出具相应欠条的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1、范崇新于24日质证后至市政公司调取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蒋之刚支付60万元款项的相应证据,显然其取证的原因在于蒋之刚在24日质证时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6日后双方发生的往来均是工资款项,并非是其突然想到市政公司存有付款依据;2、范崇新在出具承诺书、欠条前不可能不对付款情况进行必要的了解和调查。结合蒋之刚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本院认定范崇新于2012年4月23日以承兑汇票形式向蒋之刚支付的60万元并非本案所涉工资款项,对范崇新辩称28日欠条系因双方结算错误而向蒋之刚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范崇新确认蒋之刚为其提供劳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范崇新应当向蒋之刚支付相应劳务费即本案所涉工资款项,故本院对范崇新主张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信。范崇新向蒋之刚出具的28日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蒋之刚有权据此要求范崇新支付结欠的工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对蒋之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崇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支付蒋之刚欠款3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范崇新负担。该款已由蒋之刚预交,范崇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蒋之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诸庆文代理审判员 马 磊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