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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傲威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傲威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长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斗西路1#福商大厦1-3层。代表人周迪祥。委托代理人薛玢页,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凤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傲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工业区兴达路72号法定代表人李长高。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被告李长高,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因与被告福建傲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威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公司”)、李长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厦门银行委托代理人薛玢页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各被告未到庭应诉。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19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银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傲威公司签订《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编号:GSHT2013060841),约定在授信期间(2013年6月28日-2014年6月28日)内,由原告向被告傲威公司提供50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受信人(即被告傲威公司)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授信人(即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单项授信业务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受信人清偿本息日止;对受信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发生争议而诉讼至法院的,诉讼费和对方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恒实公司、李长高与原告签订了《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SHT2013060841保1、GSHT2013060841保2),被告恒实公司、李长高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相关损失、债务人(即被告傲威公司)应向债权人(即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按主合同项下各单项授信文件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为主合同项下每一笔具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16日,原告接受被告傲威公司申请,为其发放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10.08%的流动资金贷款。该笔流动资金贷款已于2014年7月16日到期,但被告傲威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依约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恒实公司、李长高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但截止起诉之日,诸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333924.72元。原告厦门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傲威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为333924.72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傲威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3、被告恒实公司、李长高对被告傲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厦门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2、《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3、《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4、借款借据;5、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余额详单;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转账凭证。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傲威公司签订《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编号:GSHT2013060841),约定在授信期间(2013年6月28日-2014年6月28日)内,由原告向被告傲威公司提供50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受信人(即被告傲威公司)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授信人(即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单项授信业务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受信人清偿本息日止;对受信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发生争议而诉讼至法院的,诉讼费和对方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恒实公司、李长高分别与原告签订《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实公司、李长高自愿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500万元限度内,分别对上述《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相关损失、债务人(即被告傲威公司)应向债权人(即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按主合同项下各单项授信文件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为主合同项下每一笔具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16日,原告应被告傲威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10.08%的流动资金贷款。该笔流动资金贷款已于2014年7月16日到期,但被告傲威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333924.72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已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讼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傲威公司发放了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傲威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傲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333924.72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傲威公司偿还前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亦应由被告傲威公司承担。被告恒实公司、李长高作为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实公司、李长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傲威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傲威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9日,利息为333924.72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傲威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长高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5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长高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傲威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王燕燕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钟炜(2015)榕民初字第314号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