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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发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发辉,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发辉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中旬某天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发辉伙同王某成、王某友、王某才、王某碧等人(均已判刑)合谋到湛江市东海岛龙海天旅游区劫取财物。尔后,王某友驾驶本田男装摩托车搭载王某碧,王某成驾驶铃木王男装摩托车搭着王发辉与王某才在龙海天物色作案目标未果,接着到东简镇后湖小学路口处,见到吴某裕驾驶一辆铃木王摩托车往东南开去时,王某成、王某友即驾驶摩托车上前逼停该摩托车,王某才和王发辉用手拉着吴某裕的手臂对吴某裕说:“你把车给我们,我们不打你。”王某成等人遂劫走该摩托车并离开现场。他们驾驶摩托车接近东简镇井头村村口时被被害人吴某裕的朋友郭某某等人拦截。王某友即驾驶所劫得的摩托车冲了过去,王某成驾驶摩托车调头往龙秋村逃跑,王某才与王发辉弃车逃跑。经鉴定,被抢的铃木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与辩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发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发辉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发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确认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发辉伙同王某成、王某友、王某才(均已判刑)及王某碧(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到湛江市东海岛龙海天旅游区劫取财物。尔后,王某友驾驶本田男装摩托车搭载王某碧,王某成驾驶铃木王男装摩托车搭着王发辉与王某才在龙海天物色作案目标未果,接着到东简镇后湖小学路口处,见到吴某裕驾驶一辆铃木王摩托车往东南开去时,王某成、王某友即驾驶摩托车上前逼停该摩托车,王某才和王发辉用手拉着吴某裕的手臂对吴某裕说:“你把车给我们,我们不打你。”王某成等人遂劫走该摩托车并离开现场。他们驾驶摩托车接近东简镇井头村村口时被被害人吴某裕的朋友郭某某项等人拦截。王某友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碧冲了过去,王某成驾驶摩托车调头往龙秋村逃跑,王某才与王发辉丢弃抢来的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被抢的铃木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吴某裕持有的红色铃木王摩托车一辆。吴某裕指认了被抢的摩托车。(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于2015年8月5日11时许在东山街道某村村口抓获王发辉。2、身份证明材料,证明王发辉出生于1988年4月,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王某才、王某成、王某友邦因本案已被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三年、四年、四年。(三)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项的证言: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22时左右,我接到我朋友吴某裕的电话,他说摩托车被人抢了,抢劫的那批人正往东山镇方向驶去,让我帮忙在我村路口拦拦。我就去往我村路口,村头铺子里有很多人在那里聊天,我吆喝了一声,说兄弟们去捉抢劫犯,然后我们一行人就打着电筒在路口等。大约十分钟后,两名男青年开着本田125C冲过去了,后面跟着两辆红色铃木王摩托车,前面车上两个人,后面车上一个人。我们朝这两辆车追去,前面车上的两个人丢下摩托车就跑了,其中一个人还掉了一部手机,后面的那个人调头往龙秋村方向冲去。我叫同村人看好摩托车,去后湖村接吴某裕,并将现场拾到的手机交给他。2、证人王某燕的证明言:我听王某才讲过,王某才、王某友、王某成、王发三等四人开摩托车去龙海天旅游区作案,并抢到一个包,但包里没什么财物,他们又开摩托车去东南作案,在一个虾苗场抢到一辆铃木王的摩托车,开车的那人较瘦,当时王发三按住那开摩托车的,由王某才把摩托车开走,谁知那被抢的人及时打电话回村里,就有许多村民出来用树木拦截公路,王某友和王某成开过去了,拦住了王某才和王发三,王某才和王发三就丢下抢来的摩托车逃跑,但现场留有王某才掉下来的手机。(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裕的陈述: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22时左右,我开摩托车经过东简镇后湖小学时,被两辆摩托车跟着,突然一辆红色铃木王载着三个人超车到我左手边,另二人开着本田摩托车到我右手边。其中坐车的两名青年用手拉我的左手臂,并说:“停下来,停下来,你给车给我们就不打你。”我没办法只好停车,把车放在路边,之后坐车的男青年中的一人掐我的脖子,我努力挣扎开往后湖村树林里逃走了,那些男青年将我的摩托车抢走。我跑到树林里后打电话给我朋友郭某某项,叫他帮我拦那些人的车。大约过了十五分钟,郭某某项到后湖村接我,并告诉我车已经被追回,推回虾苗场。郭某某项还给我一部索尼爱立信的Z558C的手机,说是那些抢劫的青年掉的,后来我就去虾苗场将摩托车开了回来。(五)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发辉的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成开一辆铃木王男装摩托车搭我和王某才,王某友开一辆本田男装摩托车搭王某碧一起去龙海天玩,在龙海天转了一会后就往东南开,开了几百米后在后湖村一个虾池附近看见前面一个男青年开着一辆铃木王摩托车也往东南走。我们两辆摩托车一起上前逼近那个男青年并说“停下来,停下来”,那个男青年被我们逼停下车。王某才就开那个男青年的摩托车搭载我,我们三辆摩托车便从东南旧路那边回去。王某友搭载王某碧在前面,王某成在中间,王某才和我在后面。没开多远,就看见有人拿着灯在拦路,王某友搭着王某碧冲过去了,王某成开车调头就跑,我和王某才因为害怕,也因为抢来的摩托车没油了,就丢掉摩托车往旁边的小树林逃跑了,王某才的手机在逃跑时弄丢了。2、同案人王某才的供述: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王某友开一辆本田男装摩托车载着王某碧,我和王某成、王发辉开一辆铃木王男装摩托车去龙海天抢劫,我们在龙海天转了几分钟,看到龙海天比较冷清,就有人提出去东南抢劫。我们往东南开了几百米后再一个虾池附近见到一个男青年开着一辆铃木王摩托车也往南边去,我们两辆摩托车开上前逼那个男青年停车,边逼边说:“停下来,停下来!”那个男青年被我们拦停下来之后王发辉就说:“你给车给我,我们不打你。”说着就下车拦那个男青年,我也用手拉住那个男青年的另一只手,抢到车后王发辉就开这辆车载我离开了,王某友与王某碧开本田摩托车在前面,王某成的铃木王摩托车在中间,我和王发辉在后面。在一个村口见到有灯亮,很多人在路口拦车,王某友载着王某碧冲了过去,王某成调头逃跑,我和王发辉因为害怕就丢掉抢来的摩托车往旁边的小树林逃跑了,逃跑过程中我将手机掉落在现场。3、同案人王某成的供述:那天晚上王某燕和王某友开一辆本田款男装摩托车,我开我的铃木王男装摩托车搭着“那三”与王某才往龙海天方向开去,我们在龙海天转了几分钟,看到龙海天比较冷清,我们就有人提出到东南去抢,我们就沿着龙海天南边的路一直开往东南,当开过井头村几百米,在一间小学附近见到前面有一个男青年开着一辆铃木王摩托车也往东南去,我们两辆摩托车就开上前逼那个男青年停车,同时叫:“停下来,停下来!”那个男青年就被我们拦停下来,接着王某才与“那三”就说:“你给车给我,我们不打你。”后来那个男青年没说什么就给车给我们,接着王某才与“那三”下车,王某才开那个男青年的车,“那三”坐在后面,我们一共三辆摩托车就往东山镇的方向开,王某燕与王某友开本田摩托车在前面,我开我的铃木王车在中间,抢来的那辆车在后面,接近井头村村口时就见到井头村有灯亮,很多人在路口拦车,王某燕开车搭着王某友冲过去,我害怕就调头往龙秋村逃跑,有人追上来,王某才和“那三”就扔掉抢来的摩托车逃跑了。4、同案人王某友的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王某碧开一辆本田款男装摩托车,我大哥王某成开着他的铃木王男装摩托车搭着“那三”与王某才往龙海天方向去,我们在龙海天里面转了几分钟,看到龙海天比较冷清,王某碧就提出去东南抢,于是我们就沿着龙海天南边的路一直开往东南,当开过井头村几百米,在一间小学附近就见到前面有一个男青年开着一辆铃木王摩托车也往东南开去,我们两辆摩托车就开上前逼那个男青年停车,同时叫:“停下来,停下来!”那个男青年就被我们拦停下来,接着王某才与“那三”就说:“你给车给我,我们不打你。”后来那个男青年没说什么就给车给我们,接着王某才与“那三”下车,王某才开那个男青年的车,“那三”坐在后面,我们一共三辆摩托车就往东山镇的方向开,王某碧与我开本田摩托车在前面,我大哥王某成的铃木王车在中间,抢来的那辆车在后面,接近井头村村口时就见到井头村有灯亮,很多人在路口拦车,王某碧开车搭着我冲过去,我大哥王某成往龙秋村逃跑,至于王某才和“那三”的逃跑方向我就不清楚了。第二天早上,他们全都回来了,我才知道王某才的手机在逃跑时掉了,所抢的摩托车也被人拦回了。(六)鉴定意见经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被害人吴某裕被抢的铃木GS125型摩托车的价格为3300元。(七)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吴某裕摩托车被抢现场位于东简镇后湖小学路口2、辩认笔录,经照片辨认,被害人吴某裕指认被抢劫的红色铃木王牌摩托车;被告人王发辉指认出作案同伙王某才、王某成、王某友、王某碧;同案人王某成指认抢劫现场以及王某才逃跑时失落的手机;同案人王某才指认出作案同伙王某成、王某友、王发辉,以及抢劫现场和逃跑时掉落的手机;同案人王某友指认出作案同伙王某碧、王发辉、王某才以及抢劫现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发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的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发辉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发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王发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发辉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发辉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发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人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的,应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审判长 钟 胜审判员 梁 毅审判员 范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