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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梁起阳与伍文韬、伍荣华、向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起阳,伍文韬,伍荣华,向荣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梁起阳,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被告伍文韬,曾用名伍泉树,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告伍荣华,男,1950年9月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退休职工。被告向荣珍,女,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原告梁起阳诉被告伍文韬、伍荣华、向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起阳,被告伍荣华、向荣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文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起阳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伍文韬因开办的“旺乐佳”超市缺少周转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双方均约定按月息1.5分按月支付利息,同时由其父母即被告伍荣华、向荣珍作为借款的共同担保人。2015年因被告伍文韬管理不善,导致其经营的“旺乐佳”超市亏损倒闭。此后被告未能按借款协议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违约失信,且被告伍文韬已去向不明,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伍文韬未予答辩。被告伍荣华、向荣珍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伍荣华、向荣珍所担保的借款本金260000元不是事实,实际为200000元;二、被告伍荣华、向荣珍是在不了解儿子借款的真实目的的情况下签字担保的,该借款实际系儿子借款后,又用该款偿还了原告姐姐的借款,并非用于超市经营,且担保人也没有说用什么财产担保;三、被告并没有赖账,被告伍文韬之所以还不起借款,是因为所开办的超市被房东锁门所致,而担保人在借期未到的情况下,主动偿还了原告5000元。原告梁起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伍文韬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伍荣华、向荣珍对借款进行担保;2、取款凭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伍文韬向原告借款60000元;3、定期存单、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伍文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伍荣华、向荣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中2014年5月22日借款200000元的借据无异议,另一份60000元的借据不清楚;对2号证据不清楚;对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伍文韬、伍荣华、向荣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1-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伍文韬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即月利率15‰)计算,每月22日付息,借期2年,同时被告伍荣华、向荣珍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随后原告将该2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伍文韬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31日、8月11日,被告伍文韬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伍文韬就该两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除应偿还本金50000元外,还应支付利息等费用10000元。因被告伍文韬无钱偿还,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份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仅约定从即日(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对借款期限、利率等均未约定。上述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农历12月,被告伍荣华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伍文韬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双方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应根据两张借条的约定和担保情况分别处理。一、被告伍文韬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被告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该2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由被告按月息1.5分即月利率15‰按月付息,同时还由被告伍荣华、向荣珍签字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因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解除协议,提前偿还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伍文韬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伍文韬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已有明确约定,虽借款后被告伍荣华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但不足以清偿200000元借款的到期利息,被告伍文韬逾期未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折算成年利率为18%,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到期利息,尚未到期的利息及本金,原告可在到期后再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伍文韬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荣华、向荣珍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伍文韬所欠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伍荣华、向荣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文韬追偿。二、被告伍文韬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所借的60000元,被告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该60000元借款系原告与被告伍文韬在原来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只约定了计息时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伍文韬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视为其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该60000元借款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还款的具体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日即2015年7月6日为原告主张还款日,被告逾期还款日即为同年7月7日,因此,被告伍文韬应自2015年7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伍文韬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伍荣华、向荣珍对该6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因此,被告伍荣华、向荣珍对该借款本息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伍文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文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梁起阳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到期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应减去被告伍荣华所支付5000元);二、被告伍荣华、向荣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伍荣华、向荣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文韬追偿;四、被告伍文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梁起阳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梁起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梁起阳负担2000元,被告伍文韬负担2000元,被告伍文韬、伍荣华、向荣珍共同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军审 判 员  张志广人民陪审员  杨美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慧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