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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0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03208号原告杨某。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臧祥孟,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臧祥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胡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订婚时原告就不同意,违心顺从了父母的意愿。结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做调和工作,原告为了孩子,希望被告有所改变,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并无往来和联系,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返还原告个人陪嫁物品;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经过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于××××年××月份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且相互鼓励、共同进步,并于××××年××月份生下一名××可爱的儿子,可以说二人的家庭生活是幸福美满的,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要求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陪嫁物品是被告出资购买的,所以不应返还原告。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产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做调和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原告个人陪嫁物品为: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双方均应把握机会,努力化解矛盾,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修复夫妻关系。作为表达不同意离婚意愿的被告,更应表现突出。然而,至今原、被告的矛盾并未能妥善解决,夫妻关系也没有得以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未能和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子胡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以维持现状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陪嫁物品系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关于原告陪嫁物品系原告出资购买不予返还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随被告胡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承担;抚养费按每月200元给付,自2015年11月起至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一月一日给付本年度的抚养费;2015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1前给付;三、原告杨某的个人陪嫁物品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杨某所有,由被告胡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建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