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小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青岛海悦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玉经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海悦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玉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小字第259号原告青岛海悦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陈晓,系山东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玉经。原告青岛海悦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东林物业公司”)与被告华玉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国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华玉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康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1元/月/建筑平方米交纳物业费,按0.4元/月/建筑平方米交纳电梯运行费。被告欠交自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费800.34元、电梯费320.2元、水费75.4元,合计1195.94元及违约金694.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付,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享受到物业提供的服务,之前两年多的物业费一直在交,可服务一直没到位,当时物业公司答应给我们解决,但是只答应不解决服务问题以及房屋问题。请原告提供服务的证据。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位于崂山区辽阳东路康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部分约定了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费用等条款。物业服务费用按照建筑面积缴纳,住宅1元/平方米/月/建筑平方米,电梯运行费按0.4元/月/建筑平方米交纳。被告购买的房屋位于康城小区1号楼2单元702户,收费面积为133.39平方米,合同约定物业费用按季交纳,交费时间为缴费季的第一个月1-15日交纳。合同签订后的同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交房手续。另查明,被告华玉经系康城小区1号楼2单元702户房屋业主,房屋收费面积133.39平方米。庭审中,被告认可未缴纳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共计1120.54元,对费用计算标准也无异议,但称欠缴费用是由于房屋质量不合格,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还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与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交接协议,原告停止物业服务,撤出康城小区。次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收物业费的律师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物品领用登记表、欠费明细,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事人质证和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既已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用。关于物业费数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合同约定及欠费明细表,可以确认被告房屋缴费面积为133.39平方米,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被告共计欠缴物业费800.34元、电梯费320.2元,共计1120.54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发出了催缴物业费的律师函,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考虑到被告拒交物业费系因房屋出现了质量问题,虽然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对违约金予以免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玉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海悦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地下车位服务费、电梯费共计1120.54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华玉经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清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