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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383号原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润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奶椿。被告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洋洋。原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奶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货,货到工地的次月25日结清上个月的所有货款,以被告现场验收数量为结算依据;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给被告供货,供货金额为17964.51元,2014年10月27日供货金额为103390.53元,2014年10月28日供货金额为2749.95元。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供货后,于2014年11月25日并没有收到被告的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4104.99元及逾期利息4336.72元(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7日,按贷款年利率5.6%计算);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8339.86元(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7日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的买卖关系及欠付货款的数额予无异议。对于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安市昆明路水滴U-home华山建设项目部供应建材。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后的次月25日结清上个月所有货款。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三(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供货不及时,原告有权终止供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付截止2014年10月的货款共计124104.99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欠款数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销售单》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确认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及时履行全部支付义务。长期拖欠,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4104.99元、违约金8339.8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4336.72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4104.99元及违约金8339.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36,72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程巧燕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立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