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代琼与重庆春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514号原告陈代琼,女,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重庆春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公民村8-23,组织机构代码67613531-9。法定代表人李雪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代琼,女,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李雪莲之母,特别授权。原告陈代琼诉被告重庆春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继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琼,被告春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代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琼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于2010年3月任命原告为生产技术管理员,现在原告仍然是生产技术管理干部,负责生产任务的完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2015年6月20日,原告在教授学员学习钻孔技能时不慎把左手指损伤,现需要进行工伤认定。现原告年龄有52岁多了,需要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现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春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劳动关系,同意原告诉称的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代琼生于1962年12月22日,系重庆市梁平县礼让镇河川村1组村民,农村户口。2008年7月1日,原告陈代琼到被告春勇公司处负责车间管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后双方于2010年1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在此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了相应社会保险。后原告陈代琼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春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陈代琼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陈代琼与被告春勇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0年1月续签了《劳动合同》,被告春勇公司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代琼系女农民工,重庆市女农民工至55周岁方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陈代琼的退休时间根据其出生日期应为2017年12月,原告陈代琼在退休前与被告春勇公司依法建立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陈代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代琼与被告重庆春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代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继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