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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法民一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百生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梁家塬村第四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梁录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法民一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百生,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益区黄堡镇梁家塬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梁彦龙,该小组组长。原审第三人梁录民,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梁百生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梁家塬村第四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梁录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4)铜王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百生,被上诉人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梁家塬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梁彦龙、原审第三人梁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百生一审诉称,1998年之前,原告在前塬的土地北边与梁录民隔一条近2米的生产路相连,梁录民的土地在坎上,生产路及原告的地在坎下。这中间梁录民系组长把自己的土地调整到了北坡地,梁录民在前塬再没有地。1998年11月初,经黄堡镇政府监督,梁家塬四组进行了土地承包。原告全家六口人,共分土地7.7亩,其中前塬分地2.94亩,东河分地两块分别1.96亩和0.6亩。2001年村内又调整土地,将原农科站的土地1.5亩及东河0.6亩旁又增加了0.32亩给原告,原告全家实际承包地9.52亩。2008年前后,梁录民多次找原告,说原告在前塬多占了其0.3亩土地,要求原告找另外一块地叫其耕种,因原告不能确定是否多占了梁录民的0.3亩土地,也没有另外的0.3亩土地叫其耕种,梁录民则占据原告在东河的0.92亩土地耕种。几年来这块地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没有任何收益。2013年8月,黄堡工业园区征占土地,原告的0.92亩地被征用。组长梁彦龙将土地补偿款确定给梁录民领取,组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土地政策和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找组上及黄堡镇要求解决此问题,未有结果。2014年5月23日,黄堡镇政府出具调解意见书,“鉴于该地涉及征地补偿问题,请向司法机关申请裁决”。综上,第三人占用原告合法的承包地,土地被征用后,又取得土地的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收益权。被告在土地确权时违背国家土地政策,非法将原告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梁录民,并将土地补偿款给第三人,应依法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900元。被告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梁家塬村第四村民小组一审未答辩。第三人梁录民一审未述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梁百生与第三人梁录民均系被告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梁家塬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原告向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人民政府反映本案所涉问题,2014年5月23日,黄堡镇人民政府出具了“梁家塬四组村民梁百生反映土地问题的调解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写明:“梁家塬四组村民梁百生到镇反映“因征地补偿款分配存在土地纠纷,要求镇上予以裁决土地承包地使用权”的问题,经镇村5月20日调查,所涉及承包地因当事人梁百生与本组村民梁录民私下调换,未经村民小组备案,调换同意后,双方已耕种多年,且所涉及地块调换时间过长,无法准确掌握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情况,经小组多次调解无果,无法通过调解解决问题。经征求本人意见,鉴于该地涉及征地款补偿问题,请向司法机关申请裁决。”原告梁百生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及在黄堡镇政府与原告的谈话笔录中,原告称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以其在本组东河0.92亩地与第三人在前塬的0.2亩地互换耕种,第三人的0.2亩地是小组的地,至2013年黄堡工业园区征地将互换的0.92亩地征用,被告将该0.92亩地的土地补偿款6900元补偿给了第三人梁录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解释,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本案中原告梁百生对自愿互换耕地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认为第三人梁录民与其调换的土地是组上的土地,不属梁录民个人的承包地,对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百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百生负担。上诉人梁百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第三人并非判决认定的“私下换地”,而系第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和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土地承包权。2、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履行了举证义务,恶意强加上诉人再补充证据有违法律规定和基本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1、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非法拒不出庭和履行举证义务,有违公序良俗和法制的基本原理。2、上诉人履行了举证义务,发生了举证责任倒置,判决不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系违法。3、被上诉人系农村基层干部掌握土地地亩册,有意不出庭、不履行举证责任,不履行一个基层干部的义务,就是为其违法行为掩饰证据,妨害诉讼,判决不追究被上诉人的过错,反倒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明显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综上,第三人采用欺诈手段,强行占用上诉人的合法承包的土地,在土地被征用后,又欺诈土地的补偿款,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的收益权;被上诉人在土地确权时,仅凭第三人的胡编乱造,欺哄瞒骗,不依据依法登记的地亩册,违背国家土地政策,非法将上诉人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并将土地补偿款补偿给第三人应依法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片面理解谈话记录,违法采信证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0.92亩土地补偿款十五年6900元;第三人承担归还连带责任;二、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王益区黄堡镇梁家塬村第四村民小组答辩称,原来地亩册与现在实际耕种人不同,政府征收的河东土地一直由梁录民耕种,多次调解后达成协议,谁耕种土地,补偿款就给谁,双方同意并签字,梁百生签字后又写上梁彦龙把补偿付给梁录民,梁彦龙要当被告。私下调整土地私下解决,与集体无关。梁录民答辩称,梁百生原在前塬无承包地,我在前塬地亩册子上有3.2亩地,实际当时测量时有误差,实际为3.78亩,村上这种情况很普遍,村上也认可,2001年队上因调整桩基,调整给梁春民3亩,剩下0.78亩(长104米、宽5.1米)土地。2002年、2003年左右梁百生拿其河东0.6亩土地和我前塬0.78亩土地兑换,并一直耕种至今,有谈话笔录为证。2010年黄堡镇征河东土地,赔偿青苗补偿款,梁百生儿子负责付款,青苗补偿款给了我,梁百生也知道此事,既然后面的赔偿款梁百生要,前面的青苗补偿款梁百生也应该和我要。我认为双方换地是合法的,村小组将赔偿款给我也是合法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梁录民二审提交1998年11月1日发包方为梁塬村、承包人为梁录民、发证机关为铜川市城区黄堡镇人民政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说明其在前塬有3.2亩承包地,实际有误差。王益区黄堡镇梁家塬村第四村民小组质证称,双方换地是在前任队长的时候换的,对双方换地不清楚。实际耕种的承包地比地亩册上要多一些,队上调整梁录民承包地,剩下土地是梁录民的,误差多出来的土地实质上归集体,实际耕种人还是梁录民,对梁百生现耕种前塬土地无异议。梁百生质证称,对梁录民前塬有3.2亩承包地无异议,对误差归属合情合理,但他实际占了5亩多地。庭审后,王益区黄堡镇梁家塬村第四村民小组提交梁家塬村第四村民小组原土地雇主与现实际耕种人土地补偿归属单,土地补偿款归现实际耕种人,其中有梁百生(梁百省)、梁录民与他人兑换的土地,土地补偿款归实际耕种人。梁录民前塬土地下余长5.1米×104米,折0.78亩。一审卷宗记载:2014年5月20日黄堡镇工作人员与梁百生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梁百生称,有纠纷的是东河14亩地的0.92亩,二轮承包合同是这0.92亩(二轮承包合同是东河0.6亩),2008年到2009年,梁百生和梁录民私下协商两户调地,梁录民种我东河0.92亩地,我种梁录民前塬0.2亩多地,前塬0.2亩多地与我原有地相连,我们为了便于耕种而调换,换后至现在征地之前没有与梁录民协商要回东河的地,前塬0.2亩多地我依然种着,我要东河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我没有私下和梁录民协商要地,村上调解,调解未果。2014年5月20日黄堡镇工作人员与王益区黄堡镇梁家塬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梁彦龙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分征地补偿款时知道梁百生、梁录民因地产生纠纷,我当组长时东河0.6亩地是梁录民种的,他俩私下兑换,没有经过村组,不知是那一年,梁百生找过组上,协调未果,开过村民小组讨论此事,小组认为现谁耕种,补偿款归谁,梁百生一直种着原兑换梁录民的地。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梁百生称,黄堡镇工作人员与我谈话内容属实,我是自愿用东河0.92亩地兑换梁录民前塬的0.2亩地,而且土地在征收之前都是这样耕种的。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经营权进行互换。”互换后,不因为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报发包方备案而无效。互换协议履行后,一方不得以未约定互换期限为由主张随时解除互换协议。应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来确定互换合同的剩余期限,承包期内不得主张解除互换合同。本案梁百生、梁录民对互换土地均无异议。梁百生认为梁录民前塬的土地属于王益区黄堡镇梁家塬村第四村民小组,梁录民二审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前塬村口有土地3.2亩,梁录民称实际耕种土地与登记亩数有差异,其实际耕种亩数大于3.2亩,除去调整给其他村民的3.0亩外,实际亩数为0.78亩,王益区黄堡镇梁家塬村第四村民小组、梁百生对实际耕种土地与登记亩数有差异无异议。王益区黄堡镇梁家塬村第四村民小组对多出土地由梁录民耕种,现由梁百生耕种也无异议,是梁家塬村第四村民小组对该争议土地现由梁百生耕种的追认。上诉人称第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和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土地承包权,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集体土地被征收时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梁百生所主张的补偿款实际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上述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当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在梁百生与梁录民互换耕地后直至该土地被征收时,争议土地一直由梁录民耕种,梁录民是该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第四村民小组将青苗补偿费给付梁录民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百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建军审 判 员  梁兴旗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佳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