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覃富泉,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昭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覃富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龙某得知龙俊华(已判刑)与梁广保有矛盾,便向龙俊华提议报复梁广保,龙俊华表示同意。当晚22时许,龙俊华通过电话指使刘瑞权(已判刑)纠集人员和准备工具,之后,刘瑞权便纠集刘清林(已判刑)等十多人携带砍刀、斧头等等工具去到北流市六靖镇与龙某、龙俊华等人集合,尔后,龙某、龙俊华带领刘瑞权、刘清林等人去到北流市六靖镇桂丰路0138号房屋门前准备对梁广保实施报复,因未发现梁广保,刘清林便上前将正在该房屋门前的被害人李某乙推倒在地,其余的七八个同伙持砍刀、斧头等工具对李某乙进行砍打,致李某乙受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头面部、躯干及左前臂皮肤裂伤,左桡神经不完全性损伤轴索,左腕关节功能丧失82.5%,李某乙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龙某的亲属主动代龙某赔偿了一万元给被害人李某乙,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龙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刘清林、龙俊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龙某及同案犯龙俊华、刘清林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乙辨认同案犯刘瑞权、龙俊华、刘清林的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龙俊华、刘瑞权、刘清林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检验鉴定书,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北流市公安局六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2014)北少刑初字第52号、(2015)北少刑初字第8号及(2015)北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及其同伙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提起犯意,纠集同伙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是罪责相对较轻的公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龙某只是出于哥们义气纠集同伙教训被害人,并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在本案中,龙某提起犯意,纠集同伙,并带领同伙到达现场作案,其虽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但其是组织者、策划者,起决定性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公诉机关的上述公诉意见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龙某的家属主动代龙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龙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怕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剑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