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行非审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郎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徐秀武、伍德欢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郎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徐秀武,伍德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郎行非审字第00020号申请执行人郎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金城北路与胥河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锁志,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徐秀武,男,汉族,1982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执行人伍德欢,女,汉族,1978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上列申请执行人因两被执行人不履行原郎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2015年7月23日颁布的《郎溪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规定,郎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享有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划入郎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郎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再保留)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郎征决(2015)001号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郎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郎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郎征决(2015)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郎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郎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郎征决(2015)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红兵审 判 员 李大财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先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