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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传习与被告李明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习,李明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959号原告王传习,女,194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玉芳,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金,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传习与被告李明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小清、陆新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习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习诉称:2014年9月10日6时55分许,李明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白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东路小学棠城分校路口,碰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传习,造成王传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明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明金赔偿医疗费103782.47元。被告李明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6时55分许,李明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白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东路小学棠城分校路口,碰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传习,造成事故,致使王传习、李明金受伤,车辆损坏。王传习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王传习的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肺挫伤、少量气胸、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等。王传习住院30天,共用去医疗费123782.47元,其中李明金支付2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传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7月13日,原告王传习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明金赔偿医疗费103782.4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明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李明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传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李明金应对王传习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王传习主张的医疗费103782.47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习人民币103782.4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李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明来人民陪审员  金小清人民陪审员  陆新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