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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许建清与张锋、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清,张锋,潘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178号原告许建清,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温国锋,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锋,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潘丽丽,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许建清与被告张锋、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锋、潘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许建清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锋系亲戚关系。2014年12月20日,两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位于某镇的一套复式商品房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张锋、潘丽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2650元);2、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某镇的一套复式商品房用于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锋、潘丽丽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张锋、潘丽丽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月息按1.5%计算,贷款到期后本息全部还清,本人自愿将所有的位于某镇的一套复式商品房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物抵押给原告,且将该房产的合同(编号为)交予原告抵押,现该款项已到期,因无力偿还,自愿将该房产用于优先偿还原告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以被告位于某镇的一套复式商品房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物,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月利率1.5%。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85万元且约定月利率为1.5%,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镇的一套复式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并用于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和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两被告答辩意见,可以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及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事实和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某镇的一套复式商品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张锋、潘丽丽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某镇的一套复式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未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张锋、潘丽丽欠原告许建清借款8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其庭审陈述和两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某镇的一套复式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尚未成立,故原、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锋、潘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锋、潘丽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建清借款八十五万元,并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7元,由被告张锋、潘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