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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房某甲与梁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甲,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房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梁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房某甲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甲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工作人员调解,被告许诺给原告建房,并许诺好好工作操持家庭,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撤诉。但被告在原告撤诉后并没有履行自己的许诺,对家庭不管不问,既不操持家庭,又不对两个儿子尽抚养义务。现原、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梁某甲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2.若判决离婚,婚生孩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房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16日诉状一份;2.(2014)柘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为,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梁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梁某甲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房某甲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按农村风俗订婚,后于1995年2月8日生育长子梁某丙,1999年9月26日生育次子梁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长子梁某丙现在郑州工作,次子梁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在柘城县二高读书。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之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房某甲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婚前嫁妆。庭后经向被告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如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承担抚养费。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对于共同债务,被告表示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虽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生育了两个儿子,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婚后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仍然分居,现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长子梁某丙现已满18周岁,并有独立生活能力,无需原、被告抚养,次子梁某乙未满18周岁,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次子梁某乙,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从次子梁某乙今后的成长、生活教育等方面综合考虑,次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房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次子梁某乙由原告房某甲抚养,被告梁某甲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张高臣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