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静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静,绰号“老姐”,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21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因患尿毒症在衡阳市169医院住院治疗。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冰毒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静因患有尿毒症,为了牟取治病所需资金,于2015年6月份多次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周某某等人吸食。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6日,吸毒人员胡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静要求购买毒品冰毒、麻古,被告人陈静在祁东县观音桥天虹超市对面的巷子里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包毒品冰毒和1粒麻古给吸毒人员胡某某。2、2015年6月8日,吸毒人员胡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静要求购买毒品冰毒、麻古,被告人陈静在祁东县连胜酒寨门口以100的价格贩卖了1包毒品冰毒和1粒麻古给吸毒人员胡某某。3、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陈静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包毒品冰毒和3粒麻古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和“千徕”(主体不详)。当日下午,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在祁东县人民医院查获被告人陈静,在其随身携带的红色钱包内搜出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6包、麻古疑似物20粒。经鉴定:此被缴获的6包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共净重3.1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此被缴获的红色药丸麻古疑似物20粒共净重1.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陈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为赚钱治疗自己所患的尿毒症,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静系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携带毒品,后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缴获了被告人随身携带的手机1个、毒品冰毒疑似物6包、毒品麻古疑似物20粒,且已将该机归还被告人。4、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静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状物6包及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20粒,被告人并对这些物品进行了指认。5、通话详单,证明吸毒人员(暨证人)胡某某、周某与被告人陈静通话的时间、次数等情况。6、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暨证人)胡某某、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7、尿检报告,证明吸毒人员(暨证人)胡某某、周某某、周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8、情况说明,证明贩卖给被告人陈静毒品的上线“波徕几”主体身份未查实,未能抓获归案;与周某某一起购买、吸食毒品的“千徕”主体身份未查实,未能抓获归案。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胡某某、周某某、周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静。10、理化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静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状物6包净重3.1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20粒净重1.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证人胡某某、周某某、周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12、被告人陈静的供述,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被告人陈静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静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冰毒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静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携带毒品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 雁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