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镇平县公安局遮山派出所民警对快餐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早餐店内加工油条时添加“泡打粉”。经进一步侦查证实刘某某长期在加工油条时添加泡打粉在市场上销售。检查民警把当场提取的油条送有关部门检测,其铝的残留量为154mg/kg,超出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小麦粉及其制品中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镇平县公安局遮山派出所民警对快餐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早餐店内加工油条时添加“泡打粉”。经进一步侦查证实刘某某长期在加工油条时添加泡打粉在市场上销售。检查民警把当场提取的油条送有关部门检测,其铝的残留量为154mg/kg,超出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小麦粉及其制品中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在加工油条时添加泡打粉的供述,且有证人兰某某、刘某某证言,洛阳黎明化工研究所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的添加剂超过国家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加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丙春审 判 员 何 芳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