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2015沅行初字第28号陈萍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沅江市公安局,沅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沅行初字第28号原告陈萍,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新湾镇沅南路。被告沅江市公安局,住所地沅江市庆云山路。法定代表人颜建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征,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沅江市公安局法制办副主任,住沅江市庆云山路162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叶世民,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沅江市公安局法制办民警,住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利民村第三村民组14号。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沅江市沅江大道。法定代表人肖胜利,市长。委托代理人吴光华,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沅江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住沅江市四季红镇机关宿舍12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反诉、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钟赛华,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沅江市政府法制办主任,住沅江市韩家汊路100号2栋1单元102号,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陈萍不服被告沅江市公安局、沅江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被告沅江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汤征、叶世民,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华、钟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门口喊冤,其行为扰乱法院正常工作秩序,致使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沅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沅公(新)决字(2015)第03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萍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陈萍诉称,原告为维护儿子欧崔的名誉和权益进行信访维权,但至今没有比较公正的结果。在沅江地方政府没有妥善处理原告信访问题的情况下,原告到北京反映问题,被告沅江市公安局认为原告信访问题已有明确答复不能再信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原告去最高人民法院反映诉求时,被拒之门外,原告与门卫争论了几句,而被告沅江市公安局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法院工作秩序,与事实不符,故被告沅江市公安局作出沅公(新)决字(2015)第03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沅江市公安局采取欺骗手段,引诱原告回沅江老家,在事先未告知的情况下,将原告从楼上拖下带上手铐,被告沅江市公安局在执行行政拘留时存在暴力执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行政程序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没有认真查明案件事实,没有调查取证、审查行政拘留程序,没有依法行使行政监督职责,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纠正被告沅江市公安局的违法不当行为,同样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沅公(新)决字(2015)第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资料打印复印费,并请求被告在湖南人民日报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沅公(新)决字(2015)第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沅江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了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沅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沅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3张暂住证,拟证明原告办理浙江省的暂住证后属浙江的上访人员,其上访的责任由浙江省承担。涉诉信访要情周报,拟证明原告去最高人民信访,是为了解决信访问题,而不是想要被本地公安机关拘留。被告沅江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6日,沅江市公安局接到沅江市政法委报警称原告陈萍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现刚从北京接回,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沅江市公安局经过调查,认为陈萍在其信访问题有明确答复的情况下,自2014年起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如2015年1月29日15时许,原告陈萍在最高人民法院大门口喊冤,严重扰乱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沅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陈萍行政拘留十日,故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沅江市公安局为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对陈萍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来源是沅江市政法委的电话报警。到案经过,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上证据2-5拟证明被告沅江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程序合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据收集的证据对陈萍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已对陈萍执行拘留。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已经将相关情况告知陈萍家属。陈萍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以上证据9-10拟证明陈萍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属实。训诫书,拟证明陈萍多次非法进京上访。信访资料,拟证明已经明确告知陈萍信访已经终结。陈萍户籍资料,拟证明陈萍是成年人,可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辩称,沅江市人民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后,调取和查阅了公安机关的案卷,查清了案件事实。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门口喊冤,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劝导,原告均不听,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最高人民法院正常工作秩序,致使最高人民法院不能正常工作。公安机关从出警到案件处理都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程序规定,故沅江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沅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沅江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沅江市公安局下发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沅江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案卷,因情况复杂,沅江市人民政府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30天,并口头告知了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2日送达给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为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拟证明陈萍于2015年4月2日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向沅江市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辩书,行政案卷相关证据材料,以上证据3-4拟证明沅江市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复议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行政复议延期申请书,拟证明因案情复杂,沅江市人民政府经领导同意决定对陈萍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延期30天审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沅江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沅江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经庭审质证,被告沅江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沅江市公安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都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非法上访,没有出具训诫书就不能认为是非法上访,且原告没有被明确告知上访程序已终结。沅江市公安局是用手铐把原告从家里带出来,沅江市公安局的出警程序不合法。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沅江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都有异议,认为其他证据都与事实不符。被告沅江市公安局对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沅江市公安局、沅江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陈萍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门口喊冤,法院工作人员对其多次进行劝告和口头训诫均无效。2015年3月6日20时,沅江市政法委向被告沅江市公安局报案,称原告陈萍在北京非法上访,现已被接回,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沅江市公安局新湾派出所进行受案登记后,于2015年3月6时传唤原告陈萍至新湾派出所,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后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被告沅江市公安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于2015年3月7日作出沅公(新)决字(2015)第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萍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原告被送至沅江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对被告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认为沅江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沅公(新)决字(2015)第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沅江市公安局的决定及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就其儿子欧崔的手机卡及中通物流公司的相关录像资料被扣留10个月,到杭州市公安局下沙分局信访,下沙分局作出答复,原告未就该答复提出信访复查。2011年10月25日原告就欧崔的行为是否为盗窃再次到杭州市公安局下沙分局信访,下沙分局作出“欧崔存在未经中通物流公司指令驾驶公司车辆的行为“的答复。原告就该答复到杭州市公安局申请信访复查,杭州市公安局撤销答复并责令下沙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下沙分局重新作出答复意见为“不能排除欧崔的作案嫌疑”。原告就该答复意见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信访复查,杭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答复,维持下沙分局意见。原告就杭州市公安局的复查答复向浙江省公安厅申请信访复核,浙江省公安厅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欧崔有盗窃行为”的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年3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向浙江省公安厅提出杭公办信(2014)10号《关于办理陈萍信访事项终结情况的报告》,就原告的信访事项申报终结,浙江省公安厅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浙公访终结(2014)第002号《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告知书》,同意终结。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合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原告陈萍在最高人民法院违规上访,原告的违法行为地虽在北京,但其居住地在沅江,被告沅江市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本案原告陈萍的信访事项经杭州市公安局下沙分局信访、杭州市公安局复查、浙江省公安厅复核,三级公安机关明确答复后,原告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上访,违反《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二十)规定,信访事项经三级办理已经结案或经终结,有明确答复仍缠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警告、训诫或制止无效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本案中,原告的上访事项已经经过三级办理结案,仍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门口喊冤,其行为扰乱了最高人民法院正常工作秩序,致使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法院工作人员对其多次劝告和口头训诫均无效,被告沅江市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沅江市公安局在对原告进行处罚过程中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沅公(新)决字(2015)第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调取和查阅了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对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书面审查后,认为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沅江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资料打印复印费,并请求被告在湖南人民日报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因被告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提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阳坤审 判 员 张 清审 判 员 金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汤德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