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白某、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农民。被告人白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胥某,农民。被告人胥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胥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胥某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间,驾车至常熟市虞山镇青龙路18号“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配电房,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配电房内价值人民币2795元的(3*10+1*6规格)的电缆线共计150米。被告人白某、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单位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胥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胥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白某、胥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白某、胥某驾车至常熟市虞山镇青龙路18号“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配电房,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配电房内价值人民币2795元的(3*10+1*6规格)的电缆线共计150米。被告人白某、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单位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单位相关人员彭正明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鉴证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提取笔录,收条、谅解书,在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白某、胥某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胥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胥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胥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胥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白某、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婉吉 微信公众号“”